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国库斜对面洗车行门前,因车费、洗车费等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寇XX发生纠纷,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警民警薛XX、李XX接寇XX报警赶到现场。民警为解决纠纷带庄某某回派出所处理时,庄某某将民警薛XX左小腿等部位、李XX左手等部位打伤,后庄某某被增援民警抓获。经鉴定,薛XX左小腿中下段皮肤挫伤;李XX左手指皮肤擦伤,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庄某某赔偿被害人薛XX、李XX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薛XX、李XX表示不再追究庄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被跺警车、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报告、被害人薛XX、李XX陈述、证人朱XX、寇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庄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庄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应对被告人庄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