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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路对面。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办公楼X楼。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

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供电公司)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l3日,三门峡供电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并签订合同,保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4日零时某至2008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某,共12个月,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人次,总保险费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并附有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共同签章的理赔承诺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X路、短路、搭错线;(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险合同生效后,三门峡供电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x元。2007年5月23日,因当天刮大风,引发三门峡供电公司供电线路连线导致线路X路,将卢氏县X镇X村龙台区XV线路烧断。致使该村村民骆随霞触电死亡。后经协商并公证,三门峡供电公司赔偿骆随霞家属x元。2007年8月30日三门峡供电公司即向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申请理赔,提供了索赔材料,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签收后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供电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二被保险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内,三门峡供电公司虽如数缴纳保险费,但对其主张因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X路、短路、搭错线而导致第三者死亡,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了此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三门峡供电公司诉请,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负担。

三门峡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用。2、2007年5月23日因当天刮大风,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某行排查和检修到位,造成他人伤亡。之后上诉人申请理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答辩称:虽然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造成他人伤亡原因,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条款之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3日,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三门峡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门峡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但在合同届满前,因大风原因造成三门峡供电公司所管辖的400V线路断接,致使他人触电身亡。后因理赔问题双方发生诉讼。一审法院以三门峡供电公司主张因其施工造成供电线路X路、短路、搭错线导致第三者死亡证据不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三门峡供电公司不服,后以致使他人触电身亡是由于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某行排查和检修到位,应属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承担理赔责任,因该要求与合同条款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某民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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