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3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县X镇X村X组郑某乙、陈仕太、陈仕平、姚玉堂自留山中滥伐林木165株,折活立木蓄积63.6929立方米。其中2009年10月,被告人郑某乙将其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郑某甲采伐,滥伐林木86株,折活立木蓄积36.5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尺笔录、指认笔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秦开秀、陈仕太、陈仕平、沈纯权、覃业楚、陈朝国、覃孟春、柳洪灯、张周群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郑某乙在自己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明知郑某甲未取得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将自己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他人采伐,其行为也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郑某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甲滥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63.6929立方米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