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赛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原、被告在顺德区X镇家具博览中心首层后南区X号商铺合伙经营钟表生意,双方各出资x元。同年8月,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确认欠原告出资及合伙利润共x.72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余款x。72元。原告则认为被告尚欠其投资款6500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依法合伙经营钟表生意,终止合伙后应依法处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欠原告出资及合伙利润x.72元,已支付了x元,尚欠x.72元,其所承认的事实系对其不利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出资及合伙利润,应承担及时支付所拖欠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的要求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包括出资及合伙利润共x。72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只欠其出资6500元,故仅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其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被告也在本案中承认拖欠原告出资及合伙利润,则被告应在本案中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赛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出资6500元。案件的诉讼费27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赛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称:虽然原审判决结果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但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会对另一件民间借贷案造成错误的引导,直接影响该案的正确判决。本案的事实是杨某某在与赛某某开始合伙时投入x元,合伙利润是逐月结算分配的,因此分伙后就只存在赛某某退还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双方没有写退伙协议,此后赛某某只还了x元。原审法院的错误在于认定杨某某与赛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又进行结算,并且赛某某还写下欠条,承认欠款x.72元,赛某某已还x元,尚欠余款x。72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某据作为基础,只是按照赛某某一方的说法照搬。赛某某主张双方结算后写下欠条且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没有任何某据可以支持,其甚至没有提供自己所说的欠条。另外,如果欠条已经包含投资款,赛某某则早应收回投资款收据。而且欠条上面的欠款人署名是赛某某和姜进国两人,而在本案中,与杨某某合伙的仅是赛某某一人,根本不是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某某负担。
赛某某上诉称:本案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杨某某所提交的2005年2月4日的收据中所讲的货款并非杨某某的投资款,那么杨某某原审主张其共投资x元则缺乏事实依据,其仅出资x元。而赛某某已经归还x元,则本案中赛某某仅欠杨某某5000元。本案中,赛某某虽然实际上还欠杨某某其他分伙款项x。72元,但杨某某为了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拒不确认。同时,由于杨某某已经扣占了赛某某价值x元的货物,而且本案中杨某某也仅请求退还合伙款,因此本案只能判决赛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出资款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赛某某支付杨某某出资款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赛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曾接手案外人的商铺及货物,其中杨某某于2005年2月4日另外出资1500元作为接手货物的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期间经询问,均对杨某某出资1500元作为接手货物的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而该1500元从时间及性质上来看,则应视为杨某某对合伙体的投资,所以杨某某在合伙体中的实际投入应为x元。而本案中,赛某某自认欠杨某某出资及合伙利润共x.72元,经部分偿还后尚欠余款x.72元。本院经审查,赛某某的上述陈述与杨某某于另案[案号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赛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内容相一致,该欠条亦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赛某某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于赛某某仍欠杨某某出资及合伙利润x。72元,而杨某某仅主张6500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杨某某投资款数额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因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35元,由上诉人赛某某负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