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曹群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某与施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的共同财产:施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村X栋X号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王某某与施某某各享有39.3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双方均不得私自买卖;
三、上述第二项所指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村X栋X号的房屋,由施某某享有使用权。施某某另从2010年2月3日起,每月支付王某某500元房屋租赁费,直至该房屋被拆迁止,以作为王某某离婚后未能使用该房屋的补偿;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王某某自愿负担;
六、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燕丽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