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14时许,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上街区X路口东300米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人员受伤。经上街区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汽车修理费x元、上街区物价局认定手续费400元、上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400元,共计x元。原、被告协商约定刘某某赔偿x元整,零数全免。分三次付清,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付完(每年10月10日付一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系复印件,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辆损失为x元。
4、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x元、评估费400元、医疗费400元,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三年期限赔偿原告x元,每年10月10日前赔偿原告3300元,三次付清。
被告刘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2、3(系复印件)与证据4(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1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虎国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后,又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上汜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轿车、三轮农用车、人力三轮车损坏,虎国顺、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巴秀英及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虎国顺、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2、鼻外伤。处理:1、胸正侧位片;2、胸部CT;3、请鼻科会诊;4、胸部有异常情况,及时复查。随后原告去该院鼻科诊断,经查原告鼻外伤。处理:1、行外伤清创缝合术;2、药物治疗;3、定期复诊。原告花去诊疗费用400元。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400元。
2007年2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交通事故纠纷达成书面协议1份,事故经过:2007年1月12日下午2时左右,甲方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上街区X路口东300米处,与乙方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乙方车辆损坏,经事故科认定,甲方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汽车修理费壹万贰仟柒佰(x)元,上街区物价局认定手续费肆佰(400)元、上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肆佰(400)元,共计壹万叁仟伍佰(x)元。经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分三年期限赔偿乙方壹万(x)元人民币,每年10月10日前,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叁仟叁佰(3300)元,三次付清,事故处理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甲方:刘某某。乙方:张某某。2007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x元偿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有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因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元人民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禹红岩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