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柏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7月21日23时许,在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无名发廊内,介绍魏某某(女,22岁)、潘某(女,20岁)向杨某某(男,23岁)、宋某某(男,22岁)卖淫,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潘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调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