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多方劝阻,被告不思悔改,不尽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宁,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5年原、被告双方去福建打工。2006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双方常为此生气打架。2007年12月原告回到家中居住生活,并看病治疗,2007年底被告回到家中给原告留下1000元钱看病,2008年春节刚过被告即外出打工,并中断与原告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舞阳县X镇善德王某委会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磁共振成像诊断报告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互尽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并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未主张,暂维持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OO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