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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长沙鑫跃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方芳、郑霜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亲笔书写了借条,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张某某要求还款,未果。黄某乙作为张某某的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决:1、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张某某赔偿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用1万元;3、黄某乙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没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张某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借据的真实性得不到确认。张某某已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没有联系。对于其出具的借条,我并不知道实情,我对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二、该借款应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张某某因故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期限三个月。张某某。09.4.22”。上述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找张某某要求还款,张某某一直拖延未还,且自2009年5月起离家出走,家人至今也不知所踪。刘某某找张某某不着,故要求丈夫黄某乙还款,亦未果。刘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张某某和黄某乙于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某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刘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刘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用1万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用数额,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黄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向刘某某的借贷发生在黄某乙与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主张本案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黄某乙答辩主张本案涉诉借款系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张某某个人清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黄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某某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20元,由刘某某负担393元,张某某和黄某乙共同负担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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