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王群、杨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翟XX在封丘县X路“朝阳美容美发厅”门口与张XX、方XX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张XX、方XX骑摩托车离开美发厅。大约10分钟后,张XX、方XX带张X等人赶到“二力涮锅城”门口,张XX先动手打翟XX,后张XX、方XX、张X等人与翟XX、翟XX、翟XX等人进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孙某某手持一把剔骨刀进入打斗人群,将张X的左大腿部、方XX的腹部、张XX的腰部等处刺伤后潜逃。后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系被他人用利器刺中左大腿部致股动脉断离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方XX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张XX腰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封丘县公安局抓获。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XX、张XX等人的陈述;证人翟XX、翟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检报告书、法医学伤情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对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部分事实不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孙某某的行为有防卫性质;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翟XX在封丘县X路“朝阳美容美发厅”门口与张XX、方XX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张XX、方XX骑摩托车离开美发厅。大约10分钟后,张XX、方XX带张X等人赶到“二力涮锅城”门口,张XX先动手打翟XX,后张XX、方XX、张X等人与翟XX、翟XX、翟XX等人进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孙某某手持一把剔骨刀进入打斗人群,将张X的左大腿部、方XX的腹部、张XX的腰部等处刺伤后潜逃。后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系被他人用利器刺中左大腿部致股动脉断离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方XX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张XX腰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封丘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
(1)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
结论:死者张X系被他人用利器(匕首类)刺中左大腿部致股动脉断离,引起大失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伤情法医鉴定书
结论:方XX之腹部损伤属重伤。
(3)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伤情法医鉴定书
结论:张XX之头、腰部均属轻微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封丘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
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剔骨刀。
4、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身份情况。
5、被害人方XX的陈述:陈述了打架时有人拿刀,但谁扎的以及如何扎的张X、张XX和自己没有看清。
6、被害人张XX的陈述:陈述了在朝阳美发厅双方发生纠纷后,自己和方XX骑摩托车离开,方XX给张X打电话,后自己、方XX和张X三人返回,在二力涮锅城门口发生打斗,自己一方先动的手,看见对方有人拿刀,但没看清长什么样。
7、被害人王XX的陈述:陈述了在二力涮锅城门口看见张XX与别人打架,就上前拉架,被一年轻人用刀扎腰部一刀。
8、证人翟XX证言:证实了自己和孙某某在朝阳美发厅门口与两个年轻人发生打斗,那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离开后大约三十分钟返回,双方又再次发生打斗,在第二次打斗前自己没有注意孙某某,也没有和孙某某商量怎么办。
9、证人翟XX证言:证实了在美发厅翟XX、孙某某与两个年轻孩发生打架,后来那两个年轻孩返回先打了翟XX,引起双方乱打。
10、证人魏XX证言:证实了第二次打架前看见孙某某拿个剔骨刀。
11、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了翟XX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饭店找事,让其去看看中间说合说合。
12、证人高XX证言:证实了打架时其看见孙某某拿饭店的剔骨刀进入打架人群,因天黑人多比较乱,没看清孙某某扎人没有,打过架看见孙某某掂刀回饭店,刀上有血以及孙某某骑自行车带自己跑的路上,听孙某某说用刀扎住人了,估计不轻。
13、证人赵XX证言:证实了饭店有两把菜刀,一把剔骨刀。
14、证人翟XX证言:证实了在美发厅门口两个年轻人因认错人与翟XX等人发生打斗,后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离开。
1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美发厅门口与两个年轻孩发生打斗,之后两个年轻孩骑摩托车离开,回到涮锅城饭店,自己去厕所,从厕所出来被人追打,在饭店拿了一把剔骨刀朝人身上乱捅,捅了几刀或者捅住几个人记不清楚了,把刀扔到饭店门前的天井里了,后自己和高XX一起跑,路上给高XX说自己拿刀扎着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而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XX、方XX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朝阳美容美发厅”门口发生冲突,二被害人离开美发厅后纠集张X等人返回,并先动手打人,在本案起因上有明显责任;其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双方打斗中持刀行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性质;关于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