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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抢劫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住(略),是被害人高某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略),是被害人高某标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略),是被害人高某标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略),是被害人高某标之女。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人李某丁,外号“贵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建明,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外号“大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4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焕均,广东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黄建明、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杨砚、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林焕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5年10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伙同“黄毛”、“太和佬”、“小孩子”、“老曾”、“老谢”(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前往广州市X村X村东兴制衣厂。由事先安排在厂内工作的“小孩子”做内应,被告人李某戊和“太和佬”、“老谢”窜至工厂二楼,将值班的看更被害人高某标制服,并用封箱透明胶和布条对其进行捆绑、封口,致被害人高某标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标系外界暴力作用呼吸道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和“黄毛”等人负责将三楼的制衣设备双针车、车头等搬到停靠在楼下的货车上,由“老曾”驾驶货车逃离现场。事后,赃物由被告人李某丁和“黄毛”进行变卖,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己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以证人陈锦浩和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尸体解剖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照片》等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供述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赔偿其死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均提出其各自辩护的被告人是从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己否认参与抢劫,辩称其只是搬运货物,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从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否认参与抢劫,辩称其只是实施盗窃,其辩护人意见持同,并提出被告人李某庚是从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庚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同意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东兴制衣厂位于广州市X村X村,被害人高某标是该厂值班员。在2005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丁纠合了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去到被告人李某庚经营的小卖部,与同案人“黄毛”、“太和佬”、“小孩子”、“老曾”、“老谢”(均另案处理)合谋劫取该厂的制衣设备,并提前安排同案人“小孩子”在该厂工作做内应。在200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与上述五名同案人依约去到番禺东兴制衣厂,由同案人“老曾”驾驶货车等候装货,被告人李某戊和同案人“太和佬”、“老谢”上到工厂二楼,将正在值班的被害人高某标按倒在地,用封箱胶纸和布条对其进行捆绑、封口,致被害人高某标窒息死亡。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将该厂的双针车、车头等制衣设备共十二台搬到同案人“老曾”驾驶的货车上,逃离现场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共同分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标系外界暴力作用致呼吸道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死者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戊承担40%,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分别承担20%。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对上述赔偿数额均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2005年11月8日凌晨在本市海珠区X村抓获被告人李某庚、李某己,在南村镇成业园抓获被告人李某戊。2005年12月1日下午,在东莞市X镇X村抓获被告人李某丁。

2、证人陈锦浩(东兴制衣厂老板)证言,证实在2005年10月17日4时10分,其发现制衣厂的“看更”高某标死在二楼办公室门口,面朝天,手脚被布绳、封箱胶绑住,口也被封住。经清点,制衣厂不见了12台衣车头,损失人民币x元。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东兴制衣厂的死者是其丈夫高某标。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10月16日23时左右,其看见五个人带着手套将货物搬上一辆白色小货车。

5、《尸体解剖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标是因外界暴力作用致呼吸道机械性窒息死亡。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兴制衣厂以及现场状况。

7、(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顺公释字(2004)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己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黄毛”在李某庚的小卖部提议去南村偷制衣设备,提议先将值班员绑了再偷,并说已安排“小孩子”在制衣厂做内应。当晚其与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黄毛”、“太和佬”、“老谢”等人去到制衣厂,由李某戊、“太和佬”上二楼,搞定值班员后大家一起搬货,其看见有保安就没有去了。随后每人分得约2800元。

被告人李某丁指认被告人李某庚、李某己、李某戊均是同案,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李某戊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李某丁提议去偷南村的衣车。当晚由其与当兵的男子和另一不认识的男子去到该厂二楼制服守夜的老头,其在楼梯口看见当兵的男子用右手卡住老头的颈部,将老头面朝地按倒在地上,老头大声喊叫并挣扎,其上去按住老头的双脚,那个不认识的男子上来用封箱胶纸、布条绑住老头的手脚,并用封箱胶纸封住老头的嘴,然后三人合力将老头抬到二楼办公室门口。李某庚、李某生、“黄毛”和作内应的男子将衣车头装上车。随后,李某丁分给其3200元。

被告人李某戊指认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庚、李某己均是同案,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0、被告人李某己供述:在2005年10月中旬,“黄毛”和李某丁提议去番禺偷衣车头,“黄毛”安排李某戊、“太和佬”和不认识的男子先制服值班老头,其上到制衣厂二楼看见李某戊、“太和佬”和不认识的男子三人一起将老头按倒在地上,李某戊按住老头的双脚,“太和佬”按住老头的背部,不认识的男子按住老头的头部,值班老头不能动弹,嘴里发出呜呜的声音,其上了工厂三楼,戴上手套将衣车头搬到一楼的货车上。后来每人分得3000多元。

被告人李某己指认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庚、李某戊均是同案,并对作案地点作出了指认。

11、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中旬,“黄毛”提议到南村偷东西。当晚其与李某丁、李某己、“黄毛”、“小孩子”等人去到番禺南村的一间制衣厂,将10多台衣车头搬到楼下等候的货车上。“黄毛”分给其3000元,并说制衣厂的看更死了。

被告人李某庚指认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均是同案,并对作案地点作出了指认。

12、附带民事上诉原告人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等书证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是被害人高某标的妻子,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供认同案人“黄毛”是在被告人李某庚经营的小卖部内提议抢劫,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参与密谋并同意参与抢劫作案;被告人李某戊供认在作案当晚,同案人“黄毛”在元岗村牌坊草地已与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密谋“先将守夜的老头绑住,再偷东西”;被告人李某己供认在实施作案前,“黄毛”已说先由李某戊制服值班员,其在制衣厂二楼也目睹被告人李某戊在对值班员实施暴力,上述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不仅参与了抢劫预谋,而且参与了抢劫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共谋抢劫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抢劫行为,销赃得款共同分用,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戊在抢劫过程中,负责按住被害人身体,协助同案人捆绑被害人后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被告人恶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的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赔偿其死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死者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戊承担40%,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分别承担20%。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对上述赔偿数额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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