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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汤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害人邓某明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害人邓某明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母亲。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人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禹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5年4月18日因贩卖毒品,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詹杰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外号“猪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1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建明,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霍某甲及其辩护人詹杰臻、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5年12月11日,被告人霍某甲和汤某某密谋杀害被害人邓某明并抢走其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两被告人携带准备好的水果刀、铁线、手套等作案工具,以向被害人邓某明购买毒品为由,去到被害人邓某明位于本市荔湾区X路X号家中二楼。两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注射后,被告人汤某某借口上厕所走到被害人邓某明背后,用铁线箍住其下巴位置,被告人霍某甲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邓某明胸部、手部及背部猛刺数刀,致被害人邓某明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明系被单刃扁平锐器刺伤左胸、背部,造成心脏及左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三五牌香烟1条和毒品海洛因20包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霍某甲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以证人王某某和邓某萍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赔偿其死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霍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毒品贩卖而引发,被害人邓某明有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霍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邓某明的主观故意,其不应对被害人邓某明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是从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均同意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甲和汤某某均为毒品吸食者,二被告人共同密谋假借购买毒品之机杀害被害人邓某明后劫取毒品。在2005年12月11日凌晨,二被告人携带水果刀、铁线、手套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X路X号二楼被害人邓某明的住处,佯装购买并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汤某某用铁线从被害人邓某明背后箍住其下巴,被告人霍某甲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邓某明胸部、手部及背部猛刺数刀,致被害人邓某明死亡。随后,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在被害人邓某明的住处抢得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三五牌香烟1条、毒品海洛因20包和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赃款共同分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明是被单刃扁平锐器刺伤左胸、背部,造成心脏及左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霍某甲和汤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人霍某甲和汤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邓某某的死者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生活费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生活费x元。对于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人霍某甲承担60%,被告人汤某某承担40%。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根据举报,在2005年12月20日晚在清远市连山县抓获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均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12日下午4时多,其发现邓某明死在荔湾区X路X号二楼。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辖区内居民邓某明有吸毒、贩毒的行为。

5、证人霍某乙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二哥霍某甲向其了人民币600元。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深夜三时许,霍某甲和汤某某在其档口各换穿了一套运动服和一对波鞋,并给其一条“三五”牌香烟和几包“椰树”牌香烟。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对现场照片的签认,证实案发的地点和状况。

8、电讯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在2005年12月12日前曾经与被害人邓某明多次通话,在2005年12月12日后曾经多次与马某某通话。9、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字(2005)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头面部索沟符合条索状物兜勒所致;(2)死者左胸部、左背部、左上臂创伤符合单刃扁平锐器所致刺切创;结论:死者邓某明是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伤左胸、背部,造成心脏及左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1995)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在1995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和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6月4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证实在2005年12月11日中午,其向汤某某提议回广州向邓某明购买“白粉”,汤某某提议说杀掉邓某明抢走“白粉”。当晚其与汤某某在十三行路路边捡了一条长约1米、粗约三、四毫米的铁丝,汤某某将购买的水果刀交给其,并商量好由汤某某用铁线勒绑邓某明后由其捅刀。到凌晨1时左右去到邓某明住处,向邓某明购买了“白粉”并当场注射后,其与汤某某都戴上手套,汤某某假装要去厕所走到邓某明背后,拿出铁线从后面勒住邓某明的下巴,其用水果刀朝邓某明胸部、手部猛捅,直至邓某明慢慢倒下,其还朝邓某明背部捅了几刀。随后汤某某搜得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500多元,其在一只铁箱内找到二十小包海洛因,在二楼找到一条“三五”牌香烟,其用枕头擦完脚印后离开现场,并将作案用的铁线、水果刀、手套都丢到邓某明住处对面的垃圾桶,然后与汤某某到马某某的档口各换穿了一套运动服和一双波鞋,并将抢得的香烟给了马某某。

12、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实在2005年12月7日,其与霍某甲在连山县戒毒时提议杀死邓某明抢劫“白粉”,并用四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其与霍某甲在康王某与十三行交界处捡了一条长约一米半,粗约三、四毫米的铁丝,商定由其用铁丝勒绑邓某明脖子,由霍某甲用刀捅。到凌晨1时许去到邓某明家,用50元购买毒品并注射后,其佯称上厕所走到邓某明背后,用铁线勒绑邓某明的下巴,霍某甲拿出水果刀朝邓某明胸部、手部等位置猛捅,邓某明向前倒下,霍某甲继续用水果刀捅了邓某明的背部几刀。其从邓某明处搜得人民币400元和一小包“白粉”,还有一部三星手机,霍某甲搜得二十小包海洛因、一包“K粉”和一条“三个五”牌香烟,霍某甲用枕头擦完脚印后一起离开了现场,并将作案用的水果刀、铁丝线、手套都丢在了邓某明家对面的垃圾桶内。随后与霍某甲去到长寿路马某某的档口各换穿了一套运动服和一对波鞋,并把“三五”牌香烟给了马某某。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为被害人邓某明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为被害人邓某明的女儿。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只是抢劫毒品,其没有杀死被害人邓某明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邓某明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承认其在与被告人霍某甲共谋时提议“作了他”,即杀死邓某明,被告人汤某某为此购买了水果刀,在2005年12月11日凌晨二被告人在作案前商议时,确定了由被告人汤某某用铁线勒绑颈部、由被告人霍某甲持刀捅刺的作案方式,相关证据也证实了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故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共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抢劫行为,赃款赃物共同分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霍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邓某某提出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赔偿其死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霍某甲和汤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邓某某的死者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生活费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生活费x元。对于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人霍某甲承担60%,被告人汤某某承担40%。被告人霍某甲、汤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梁皓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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