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乙驾驶陕x银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陵县境内沿210国道自北向南某驶至901KM+66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x某发生碰撞,致x某颅脑损伤死亡。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前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