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暂住长沙市芙蓉区滨湖社区湖南农业大学校内红旗市场X栋X-X号。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马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丰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熊忠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自李某与马某结婚到现在,马某曾三次丢下李某与孩子离家出走,不管李某与孩子的生活,而且在外面与别的女人同居,给家人带来严重打击。马某没有悔改意识,马某这种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李某造成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正常的夫妻生活无法继续下去。现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与马某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马某鑫由李某直接抚养,马某每月支付小孩马某鑫抚养费1000元。
马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马某于2006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3日共同生育女儿马某鑫。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马某经常离家出走,不负担家庭开支,不尽抚养和教育小孩的义务。2009年5月马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李某于2009年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无法找到马某而申请撤诉。李某因近一年多来找不到马某,且马某不承担家庭责任而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马某离婚。李某与马某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一台金羚牌洗衣机、一台川骑日新牌电动车、一台海信牌电视机。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的身份证、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暂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病历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马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马某经常离家出走,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导致李某和小孩马某鑫生活无人照顾,经济开支无人承担,马某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李某要求与马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李某自愿在本案中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无法查实,故对李某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李某和马某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通过另行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要求与马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马某鑫由李某直接抚养,马某每月负担马某鑫抚养费1000元,直到马某鑫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150元,合计1350元,由李某与马某各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丰艳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童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