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住(略)。(其它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攀,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0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77Km+200m路段时,逆向驶入北侧机动车道内,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单位的司机吕景华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9735元,原告为此支出了相关的停车费、评估费。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从2009年11月27日至今原告的车辆一直处于维修、停运期间,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97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车费、评估费及停运期间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4月1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停运期间的损失有异议,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车损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商业险属合同纠纷,本案不应审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0时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77Km+200m路段时,逆向驶入北侧机动车道内,与相向行驶的吕景华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相撞,后又将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郭文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郭文芳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吕景华、郭文芳不负事故责任。吕景华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原告的具体请求数额为:1、车损9735元;2、车损评估费500元;3、停车费500元;4、停运损失x元;5、间接损失评估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余额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舞公交估字(2009)第X号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漯汇估字(2010)X-X-X号间接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发票、间接损失评估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被告张某称车损评估费没见过,停运期间损失及评估费2000元不合理,认为这些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个人并且无发票,车损评估费应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质证,对车损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张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即被告张某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车损9735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停运损失x元、间接损失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其请求的停车费500元,票据不规范,被告又不认可,该停车费本院不予维护。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张某作为豫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x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车损、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间接损失评估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负担11元,被告张某负担56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