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乙,女,57岁。
原告牛某丙,女,59岁。
原告崔某某,女,72岁。
原告苏某某,男,65岁。
原告李某丁,男,53岁。
原告张某戊,女,43岁。
原告赵某己,女,46岁。
原告王某庚,男,38岁。
原告李某辛,女,59岁。
原告李某壬,男,57岁。
原告王某癸,男,40岁。
原告牛某某,男,53岁。
原告杨某某,女,67岁。
原告赵某某,男,42岁。
原告赵某某,男,44岁。
原告王某某,男,60岁。
原告李某某,男,67岁。
原告王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某,男,50岁。
原告李某某,男,56岁。
原告王某某,男,64岁。
原告王某某,男,56岁。
原告王某某,男,31岁。
原告岳某某,女,63岁。
原告赵某某,女,52岁。
原告赵某某,男,43岁。
原告吴某某,女,46岁。
原告杨某某,女,46岁。
原告李某某,男,32岁。
原告李某某,男,53岁。
原告李某某,男,60岁。
原告王某某,女,42岁。
原告王某某,男,67岁。
原告王某某,男,55岁。
原告蔡某某,女,47岁。
原告牛某某,男,59岁。
原告孙某某,女,81岁。
原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宋某某,女,43岁。
原告罗某某,女,53岁。
原告王某某,男,66岁。
原告周某某,女,88岁。
原告李某某,男,36岁。
原告张某某,女,56岁。
原告赵某某,男,77岁。
原告董某某,男,57岁。
原告李某某,男,64岁。
诉讼代表人王某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胜,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长垣县起重建筑电磁线厂。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47人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是蒲东办事处姬庄村第7村X组成员,第三人私自买卖土地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长垣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X组经营、管理。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未提供其拥有或者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有效证件,不具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47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连书胜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