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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窝藏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72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窝藏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06年3月2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附近,明知其弟于某乙(男,33岁,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准备外逃的情况下,仍提供人民币1万元以帮助其潜逃,致使于某乙潜逃外地达6个多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银行卡帐户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法,明知其弟于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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