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全宇公司)与被告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全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全宇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在为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丢失货物价值x元。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无偿为原告运输几次货物以抵偿其所造成的损失。而被告签订协议后,拒不按协议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陈某辩称:货物丢失系因原告多装货物引起,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赔偿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且自签订赔偿协议以后,原告从未联系被告拉运货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陈某在为遂平全宇公司汽车运输货物过程中,丢失货物价值x元。2010年5月19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陈某免费为遂平全宇公司往山东运货5次,以折抵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以后,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运输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遂平全宇公司向本院提供赔偿协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赔偿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赔偿协议以运输折抵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