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6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为达到索要剩余工程款的目的,遂纠集手下民工伍某某、赖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昌平区X路进京方向天通苑西三区路段进行拦堵,并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致使该路段交通中断1小时,后被民警强行带离现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有、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王某丙、宋某某、陈某丁、朱某戊、张某己、朱某庚、王某辛、李某某、张某壬、张某癸、伍某某、高某某、谢某某、赖某某、万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母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无视国法,聚众堵塞交通,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
二、在案扣押现场光盘一张予以没收存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