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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三和饲料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三和饲料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古鉴路段。

投资人:叶盛开。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三和饲料厂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三和饲料厂的保安员。2005年10月4日23时15分左右,王某某上班后到厂内进行巡查,巡查至厂内的锅炉车间旁边的通道时,跌落到用来溶猪油的热水池内,造成王某某被烫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度全身多处热液烫伤70%并Ⅱ度。2005年10月17日,王某某亲属王某堂依法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x《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1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结论,并于2006年3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06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王某某不是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2005年10月4日23时15分左右,王某某上班后到厂内进行巡查,巡查至厂内的锅炉车间旁边的通道时,跌落到用来溶猪油的热水池内,造成被烫伤的事实,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脚底没有受伤因而不是跌落到热水池内被烫伤的意见,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印证,原告的推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原告的意见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x《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三和饲料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劳动部门认定王某某之伤为工伤的事实不清,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首先,劳动部门提供的梁裕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没有用以证明证人的身份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同时上述证人没有亲眼看见王某某受伤的过程。其次,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了大量证人的证词来证明王某某不是在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因此王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首先,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或职工或其亲属,而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王某堂,但其没有提供资料证明与王某某的关系,不符合申请要求。其次,劳动部门提供的证人证词形成于2005年10月10日至13日,但王某堂的工伤申请是2005年10月17日,劳动部门先入为主进行调查,从而对上诉人作出不公正的认定。最后,劳动部门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王某某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答辩称:劳动部门提供的梁裕源等四人询问笔录属于书证而非证人证言,故无需身份证等复印资料。这些询问笔录虽不能直接证明有谁亲眼看见王某某受伤的过程,但他们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系行政机关限其举证期内应当提供而不提供的,依法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应不予采纳。另外,申请人王某堂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户口薄等证据证明了其与王某某的父子关系。至于劳动部门调查在2005年10月10日至13日但工伤申请在2005年10月17日的问题,由于当时是出现安全事故,申请人在口头报案后,劳动部门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而后在书面申请的基础上形成正式文件,不存在时间先后矛盾的问题。最后,劳动部门已经给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也签收了,不存在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梁裕源等四人调查笔录,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且笔录中详细记载了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法应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x《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某和梁裕源等四人的调查笔录、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王某某系上诉人厂的保安员,2005年10月4日23时15分左右,王某某上班后在厂内进行巡查时,不慎跌落到锅炉车间旁边的热水池内,造成身体烫伤。由于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跌落热水池致伤,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以及不能证明王某某受伤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申请人王某堂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供了其与王某某亲属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正式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前,依职权主动对本案的工伤事故先行调查,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上诉人在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已送达举证通知书给上诉人,告知了其提供证据的内容及期限,不存在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的问题。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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