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毛某,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伟国,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1952年6月1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陶某某、傅某某定期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建银、毛某,被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方伟国,被告陶某某、傅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皖和县货0593”轮(原船名:苏淮机X号)船舶所有人。200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与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船舶在横沙岛进行半圆体物件的运输,有关手续和证件由被告办理,月租金为人民币1。583万元。原告在租赁期间听从被告指挥、调度,并保证安全生产。从2002年7月开始,被告多次支付租金已达人民币41,100元。合同履行至2003年8月,被告应付租金人民币12.664万元,尚欠8.55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并未按约办理航行证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租金人民币8。5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陶某某辩称,原告未提供按合同约定条件的船舶和船舶证书,因此,无法安排运输。
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船舶证书已过期,自己未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故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1、船舶租赁与安全生产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的原船舶“苏淮机483”轮系笔误,应该是“苏淮机438”轮),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建立了租船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及潘某某的欠款条,潘某某收到刘某龙(原告之堂哥)转交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证件的收条,被告陶某某收到船舶转航证明的收条,证明从2002年7月25日至2003年2月25日,原、被告一直在履行协议;3、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傅某某为潘某某进行经济担保;4、上海华亚水产经营公司水上加油站的送货单,证明被告潘某某按协议的约定为船舶加油的事实;5、上海海事局行政调查通知书,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苏淮机438”轮船舶检验证书及防止污染证书、“皖宿州机0088”轮船舶签证簿、“鲁荷泽货0084”轮船舶国籍证书及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刘某龙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陶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横沙派出所和横沙港边防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未提供合适的证书,船舶未能从事运输工作,遂与被告及担保人发生纠纷;2、收条,证明原告共收到担保人现金35,600元、柴油4吨、液压油18公斤。
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潘某某对原告证据1,认为当时双方签约时的船名并无笔误。原告及被告陶某某、傅某某对被告潘某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鲁荷泽货0084”轮的国籍证书及所有权登记证书不是原告的。原告及被告潘某某、陶某某对被告傅某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原告认为协议中载明的船舶“苏淮机483”轮系笔误,但该协议签约的另一方潘某某对此一说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潘某某虽然否认“笔误”一说,但是认可收到了刘某龙交给其的“苏淮机438”轮的国籍证书、船检证书等,其收到后并未提异议,故可认定原告与潘某某签约时的原意系“苏淮机438”轮,关于原告“笔误”一说可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7月,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船舶参与长江口整治工程水上运输业务。同年7月9日,刘某龙交给潘某某“苏淮机4088”、“苏淮机438”船检证书各一本,国籍证书各一本及驾驶证等。同时,被告陶某某收到原告交给其的3条船舶的转航证明。同年7月13日,原告安排“皖宿州机0088”轮到达上海市宝山区横沙岛码头,潘某某与原告协商将该轮船名改为“皖和县货0593”轮后以使其从事半圆体物件运输作业。同年7月25日,潘某某与原告签订“船舶租赁与安全生产协议”,约定潘某某租用“皖和县货0593”轮(原船名:苏淮机438轮),租赁期从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月租金人民币1。583万元,年租金人民币19万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提供的船舶的舱口长度为2224米。宽度5.56。0米,载重吨位700―900吨,确保每航次最低装运二块半圆体物件约360吨;船舶必须适航于a、b、c级区域及长江口,由潘某某代办有关证书手续,费用由潘某某承担。事后,潘某某未能办妥“皖宿州机0088”轮的船舶更名及证书更换手续。2002年10月25日,上海海事局出具海事行政调查通知书上记载:“和县593”轮因缺乏船舶所有证书接受调查。2003年2月25日,原告与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涉案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上海法院进行诉讼和调解。2003年3月5日,原告与傅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傅某某向原告承诺,保证承担潘某某在涉案纠纷的诉讼后败诉的经济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苏淮机438”轮与“皖宿州机0088”轮是同一艘船。
又查明,“皖宿州机0088”轮船舶所有人为宿州市江海航运公司。船舶总长39.1米;最大宽度7.65米;最大高度4。20米;总吨位210吨;净吨位117吨;总载重吨:a级区域为220吨,b级区域为240吨,c级区域为260吨。该船船舶证书上记载的有效期至2002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的船舶载重吨为700―900吨,而实际提供的“皖宿州机0088”轮的总载重吨最多不超过260吨。此外,“皖宿州机0088轮”于2002年7月13日到达横沙岛码头,此时,该船的船舶证书已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必须具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并具备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由于“皖宿州机0088”轮缺乏有效的船舶证书,上海海事局已对此进行调查。该船目前尚不能从事运输作业。涉案合同约定的船舶是“苏淮机438”轮,而原告安排到达横沙岛码头的是“皖宿州机0088”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苏淮机438”轮与“皖宿州机0088”轮系同一艘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潘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即使原告自称“苏淮机438”轮与“皖宿州机0088”轮系同一艘船属实,因该轮船舶证书过期,且载重吨位未达到700―900吨,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约提供适航的船舶,其要求潘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陶某某签收了3条船舶的转航证明,原告以此要求其承担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傅某某为潘某某作涉案纠纷诉讼后败诉的经济担保,因此,傅某某担保义务的履行期系在本案纠纷最终解决后,而不是在诉讼时。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佩芳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