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等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3月20日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保险诈骗,2010年1月31日暂寄押于被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同年2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0年4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代金波(已起诉)为骗取保险公司巨额保险金赔付,伙同李某成(已起诉)预谋将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陕x斯太尔货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并由李某成负责将车卖掉。2007年7月10日晚,代金波在五里河将陕x号斯太尔货车交给李某成,后李某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光(已起诉)将车开往禹州,并通过连某生、张宏伟介绍,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法。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出售该车是为保险诈骗,为获取利益,仍积极参与卖车,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期内发现漏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作案过程没有我,车开走我不知道。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经李某成、董某介绍给张宏伟、连某生联系到禹州卖车,给有好处费,以后张宏伟要钱时,董某光才说是骗保的车,不知道谁去骗保。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仅参与卖车,对骗取保险公司的事情不知,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也好,并且患有疾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和代金波(另案处理)合伙从陕西省王某处购买一辆陕x号斯太尔货车,2007年5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义马支公司办理了盗抢险,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与代金波、李某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保险诈骗,寻找地方将货车隐匿,后又指使李某成将货车卖掉。李某成委托董某光(另案处理)联系买主,董某光多次带领买主到渑池县X镇X村货车停放处查看车况,同年7月初,李某成将货车开到河南省汝州市销售,因与买主达不成协议返回。同年7月10日晚,代金波在渑池县X镇X村货车停放处将货车及行车证等手续交给李某成,李某成伙同董某光、被告人王某乙将车开往河南省禹州市销售,7月16日,董某光通过王某乙、连某生、张宏伟(后二人另案处理)介绍,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法(另案处理),事后董某光给王某乙9000元。7月11日凌晨1时许,代金波、张某甲到渑池县公安局、义马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称合伙购买的货车被盗。2008年9月19日,义马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代金波x元,其中赔偿款x.8元、利息x.2元,赃款由代金波、张某甲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5、6月份,其与代金波、李某成先后四次商量骗取保险金,代金波在场没有说话,最后一次,是拉石子回来在路上三人在场说的,先到汝州卖车,但到汝州没有卖成,后来李某成给张某甲电话联系说去禹州卖车,车是李某成卖的,卖多少不清楚,后来其和代金波共骗取保险金本息x元,自已分得x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董某与李某成让卖一辆斯太尔货车,就联系连某生、张宏伟打听,想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后连某生、张宏伟联系,董某说不会亏待的,然后就一块儿去禹州把车卖了,给了9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张某甲因欠其帐,多次讨要没有给,2007年7月张某甲与代金波先后到乔岭、笃忠猪场找其商量,张某甲提出用货车抵帐,联系藏车地方。后通过董某光联系到禹州卖车,在卖车付款的晚上给董某光讲了是骗保险的车的事实。

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李某成让联系卖车,先到汝州没有卖成,后又通过王某乙联系到禹州卖车,卖了四万元,当天给了李某成一万元后,李某成给其说车是别人骗保的,李某成给其6500余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通过张宏伟介绍,从四个义马人手中买的车,说车有手续,主要是想骗保的。因没给手续,只给了4万元,以后办了假证明、假身份证,以7.8万元的价格卖给万里公司三个人的事实。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义马王某乙说亲戚有辆斯太尔货车想卖掉,就与连某生联系刘某法,刘某法看车后,对王某乙提出的5万元卖价感到怀疑,就私下问连某生,连某生说这辆车是想骗保险的,刘某法知道后,只出价4万元,事后刘某法给其2000元,王某乙给其500元的事实。

7、证人连某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王某乙打电话说亲戚有辆车想卖,就答应帮忙联系,当时王某乙说车有五、六成新,可能是骗保的事实。

8、证人李某己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在李某成没有住监狱之前,张某甲和一个个子不高、胖胖的人来到其家猪场让建成帮忙卖车,听李某成说这是慧涛准备骗保险的,后经李某霞确认代金波就是与张某甲一同到其家猪场商量卖车的人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乙退款9000元的票据。

10、2008年9月19日,义马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本院民事判决书赔偿代金波本息x元。

以上证据,经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代金波、李某成预谋后隐瞒真相,谎报事实,骗取义马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其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明知李某成、董某光销售车辆是骗取保险金,但出于得到好处费的目的,仍然帮助联系,其在事发前后均没有与张某甲、代金波、李某成进行共同犯罪的预谋和意思联络,其犯罪目的不是为了诈骗保险金,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王某乙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