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许某玲、汤玉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驾驶豫x“天津一汽”型轿车与许某飞等人驾驶的一辆x“比亚迪”型轿车相遇,因会车让道引起对骂,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用车强行将“比亚迪”车拦停,用钢管、树棍将乘坐“比亚迪”车的息县X乡X村民李某某左腿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庭审后,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误工等费用x(原已付6000元),被害方撤回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X线检查报告单、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笔录、撤诉书、证人许某、范某、琚某、王某、赵某乙、赵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过程中通过法庭教育后,能够认罪,并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