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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尹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天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9日开始,唐某某接受某某公司的聘任在该单位上班。某某公司未与唐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唐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唐某某称某某公司按3000元/月发放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称唐某某每月收入约1000元不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3月19日,某某公司解聘了唐某某,没有发放唐某某2010年2月19日至3月19日期间的报酬。唐某某遂以己方为申请人,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了(2010)天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裁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工资3000元。某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争。另查明如下事实:湖南省统计局于2011年3月7日发布的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67.3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某某公司与唐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在2009年11月19日到2010年3月19日期间在某某公司工作,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确认。某某公司称唐某某是临时聘请的兼职员工,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依法应对双方之间存在的聘用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某某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某某公司的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与唐某某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对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某某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既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某某公司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自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月起向唐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唐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则,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支付了多少劳动报酬,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该案的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法证实劳动报酬的确切数额时,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湖南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额2167.3元作为某某公司应向唐某某支付报酬的标准。另某某公司未发放唐某某2010年2月份的工资,某某公司应予补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某某2010年2月份工资2167.3元,支付唐某某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01.9元。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2月为某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唐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唐某某2010年2月份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认证如下:一、员工考勤表,该表虽系复印件,但并非不能作为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考勤表由单位负举证责任。唐某某作为劳动者在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提供复印件,某某公司否定该证据,但未提供原件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员工考勤表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19日。二、周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和5月5日向唐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周某某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某在某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从事销售工作,并在某某公司领取了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唐某某在某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发放了工资。唐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19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唐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与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唐某某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三、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唐某某二倍工资;四、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唐某某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工资。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与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公司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唐某某从事的销售工作属于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是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唐某某工作期间受公司的管理。根据以上规定,唐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现某某公司主张唐某某系兼职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对唐某某系兼职员工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关于唐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某某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唐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某某公司主张唐某某月工资1000元不等,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均无法证实唐某某劳动报酬的确切数额时,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额2167.3元作为某某公司向唐某某支付报酬的标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唐某某二倍工资的问题。唐某某自2009年11月19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19日,某某公司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向唐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除去已经支付的工资,某某公司还应向唐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501.9元(2167.3元/月×3月)。

四、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唐某某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工资问题。唐某某在某某公司一直工作到2010年3月19日,但某某公司未向唐某某支付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工资2167.3元。唐某某请求支付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唐某某上述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_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_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_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_书记员邱丽丽

_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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