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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秋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秋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秋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秋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秋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秋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秋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秋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情况如上。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雪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龙,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沙涌北经济合作社(下称:沙涌北合作社),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颜某开。

委托代理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等人以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沙涌北经济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5月29日、7月20日进行了合并公开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雪琴,证人周文宣、吴某武、吴某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涌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X街X号杂货店内打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至店外,后被告人朱某某又冲进店内持一把单刃水果刀返回捅刺被害人吴某秋左腋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秋被捅刺倒地身亡。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潜逃至湖北省嘉鱼县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吴某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涌北合作社所属联防队员实施了阻止亲友送被害人吴某秋去医院救治的行为,与吴某秋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沙涌北合作社共同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抚养费x.35元、赡养费x.6元及交通费、住宿费2960元,合计x.55元。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拿刀出来是想吓唬被害人,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发生争吵后曾两次将朱某某打倒在地,对引起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涌北合作社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合作社的联防队员在案发后及时打110报警、通知120急救中心,协助保护现场和维持秩序,没有阻止吴某吉等人救助伤者,不存在过错。2、原告人自行取证的三份证词分别来自被害人的弟弟、朋友和老乡,并且取自同一时间、地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表示怀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白云区X街X街X号杂货店内与被害人吴某秋等人打牌,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至店外,后被告人朱某某冲回杂货店拿了一把单刃水果刀,返回打斗现场捅刺被害人吴某秋左腋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秋被捅刺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秋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腋部,造成左肺上叶与下叶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潜逃至湖北省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是被害人吴某秋的母亲,陈某枝是吴某秋的妻子,二人共生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等6名子女。被害人吴某秋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4690.5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3)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吴某秋的被扶养人有7人,扶养费年赔偿总累计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付最长抚养年份17年(原告人吴某庚,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1岁),3707.7元/年×17年=x.9元。(4)交通费2560元(凭据给付)。(5)住宿费按90元/天计付3人10天,即90元/人×3人×10天=2700元。共计x。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颜某潜(沙涌治保会的治保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3日凌晨,其独自在治保会的警务室值班。1时35分左右,门外有人用潮汕话吵架,其出门看到朱某某与一名男子在距离警务室门口2、3米远的地方打架,其见状返回警务室通知其他治保会员回来,约2分钟后其回到门口,发现朱某某已经不在现场,与朱某某打架的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有血,已经不会动了。其马上打电话通知“120”和棠景街派出所。3分钟后,派出所的同志来到现场,10多分钟后,救护车到达现场,证实倒地男子已经死亡。在“120”没到之前,死者的家属、朋友曾殴打旁边士多店的老板,治保队员将该老板带入治保会,那帮人还想冲进治保会,民警开了两枪后才制止住。听说死者在士多店因打牌引起打架,所以那帮人殴打老板出气。当天没有发生过阻止送伤者到医院的事情。

2、证人资锦兰(沙涌北大街卖牛杂的小贩)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日凌晨1时40分许,有两人在瑞兴药店右侧的士多店打架打出了大街并向其档口靠近,其见状把档口的风扇放进旁边的水果档,出来后就看到地上躺着一名男子,一名女孩在旁边叫他,那男子不能讲话不能动,身上流了很多血。女孩子喊叫该男子的名字,该男子没有回答,只是从喉咙发出一些声音。女孩的父亲在旁边打电话,不一会儿就来了10多人,都大声叫喊该男子的名字。此时警察来到了现场,那些人认为地上的男子已死,便大吵大闹,还冲到士多店里围殴士多店老板,治保队员上前制止但没有效果,直至警察向天鸣枪,那些人才散开。救护车来到后没有将伤者送到医院,估计那人已经死了。

3、证人林松南(杂货店老板)的证言证实:其在沙涌北治保会旁边经营杂货店。2005年9月3日凌晨,其与“阿荣”等三人在店内玩扑克赌钱,1时左右,吴某秋(即吴某秋)来到打牌,过了约30分钟,“阿荣”与吴某秋在争谁的牌大,吴某秋站起来走到“阿荣”身后,用双手抱住阿荣,两人开始打起来,后二人冲到杂货店门口对打,“阿荣”在店内的货架上拿了一把单刃尖刀冲出去向吴某秋捅刺,吴某秋倒在店门口,“阿荣”便往沙涌北逃跑了。

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在沙涌北警务室门口吸烟,忽然听到旁边士多店里很嘈,接着两名男子从士多店里冲到街上打架,后来其中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衣服上有血迹,另一名男子向村内跑了。值班的治安员颜某潜听到声音后跑到街上看了一下,马上用对讲机呼叫外面巡逻的队员,并打电话通知派出所、“120”。民警不久来到现场,伤者的朋友也来了,他们大约有10来人围殴士多店老板,民警和颜某潜也无法劝开,后来警察鸣了两枪,那些人才停手。这时,治保会在外面巡逻的人员也回来了,场面很混乱。

5、证人黄某珊(吴某秋的老乡)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其途经沙涌北治保会旁的士多店时,见到吴某秋在士多店门口用手机打电话。约20、30分钟后,其折返经过士多店时,看到吴某秋躺在地上,身下有血迹。吴某秋当时对其点头但不能说话,其想把吴某起来,但是有人喊其不要扶,其打电话通知了父亲。其父亲约在1分钟后赶到,吴某秋还可以点头示意。其父亲又打电话通知了吴某秋的弟弟吴某吉,吴某吉过来后想托起吴某秋,其叫吴某吉不要托,等警察到现场处理。几分钟后,民警便到现场维持秩序。2时许救护车到现场,医生证实吴某秋已经死亡。医生宣布吴某秋死亡后,吴某吉就冲过去打士多店老板“阿南”,被治保人员制止,治保人员把“阿南”带回治保会,但老乡还想冲进去打,被警察开枪制止了。吴某吉在“120”来到前,已经打过“阿南”了。没有保安人员阻止家属送吴某秋到医院。

6、证人曾锡河(朱某某的姑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沙涌北治保会门口打死人,便过来看情况,听吴某秋的弟弟说是朱某某将吴某秋打死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3日凌晨途经沙涌北治保会旁的士多店时,看到老乡朱某某与另一个老乡在争吵。

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云区X街X街X号杂货店及门前。尸体头南脚北仰躺于地面,距离杂货店门前南侧5米,距离沙涌北牌坊西侧13米。尸体头肩部地面有一处1×0。8米的血泊,与杂货店门前之间地面有成趟滴落状血迹及擦拭状血迹。在沙涌北街X号旁杂货店内一侧倒的凳子下发现一把单刃水果刀(25cm),门口摆放红色塑料桶的地面发现一个塑料刀鞘(26cm)。杂货店后部分摆放的有一张麻将台,台上有一副纸牌。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指认是作案现场无误。

9、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指认是作案工具无误。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秋左眉弓外侧有两处创口,左颈部及胸锁关节处各有一处皮肤破损,颈前部及右颈部可见散在的表皮剥脱。左腋前线第二肋间及第七肋间各有一处创口,创缘整齐,创道进入左胸腔。左手虎口可见一处破裂口,右手食指中节有一处表皮剥脱。吴某秋左腋部的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腋部,造成左肺上叶与下叶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颈部可见散在的表皮剥脱,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属非致命伤。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刀上提取的血迹均来自吴某秋的可能性大于99。x%,朱某某上衣的血迹未检出基因型。

12、被害人吴某秋的身份材料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了吴某秋身份及死亡原因。

1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吴某秋被伤害致死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于2005年9月16日在湖北省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5年9月2日晚,其在沙涌北治保会旁边老乡开的士多店里打扑克牌赌钱。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吴某秋来到参赌,期间因与吴某秋讨论天下哪个姓氏最大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吴某秋骂其并用拳头打其胸口,将其打倒在地,其跑出士多店,吴某秋又追出来再次将其打倒。二人被老乡分开后,其感觉气愤,想到以前也曾被吴某秋欺负过,便跑到士多店拿了一把长约25cm的单刃水果刀出来,吴某秋见状上前抢刀,纠缠中其左手掌被划伤,其更加气愤,持刀朝吴某秋身上乱捅,吴某秋向前走了几步倒地,其便把刀丢在士多店就跑回家。包扎伤口、换衣服后,其再次回到士多店门口,看到“120”及警察在场,估计吴某秋死了,就连夜逃跑了。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打斗被劝开后,返回士多店拿了一把水果刀回到打架现场,在再次与被害人争执中持刀向被害人身体乱捅乱刺,因此,被告人朱某某明显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两次将被告人朱某某打倒在地,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人要求沙涌北治保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本案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沙涌北合作社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人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告人提供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吉、吴某武、周文宣出庭作证的证言、沙涌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有关书证主要是为了证实沙涌北合作社雇请的保安员有否阻拦家属抢救被害人的事实,因沙涌北合作社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均不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沙涌北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经济损失共x。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书记员丁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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