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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70岁,住(略),系被告亲戚,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崔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毕某某及其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整日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中,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离婚,带走我个人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对原告还是尊重、照顾的,不存在不管不问。我自身毛病今后改正,好好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叔嫂关系,原告丈夫去世后,经说合,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3日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衣柜一个、鞋柜一个、被子四条、单子六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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