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朝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程保祥、代审判员雷红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2010年5月2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以开矿为名,于1999年10月5日向我借款x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并从我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5日,被告周某乙以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军法现金壹万圆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我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某乙借原告周某甲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甲现金x元整。
二、被告周某乙给付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魏朝彬
审判员:程保祥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