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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运输假币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购得x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假钞,假钞共面值169。87万元,并于当晚搭乘出租车到花都区准备转乘车辆回湖南,在途经广清高速公路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鉴定,被告人何某甲携带的x张第五版百元人民币均为假人民币。

原审法院列举了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甲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缴获的假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某甲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在运输购得的假币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某甲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甲购得假币以后,在运往湖南的途中被现场人赃俱获,其运输行为已经实施并呈持续状态,只是运输终点尚未到达而致其犯罪目的未能实现而已,但该行为已属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何某甲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甲请求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书在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和出生地有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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