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张某甲、张某乙村组分配宅基时将剩余一片荒地(未办宅基证)交由张某甲的父亲、二叔家中管理使用(因张某甲的二叔系残疾人,张某甲的父母与其二叔及四弟一直在一起生活)。2008年7、8月份,张某乙与张某甲的母亲张坤协商,将该片荒地租赁给张某乙使用,张某乙在该荒地上建简易房两间,张某乙与其老伴居住在该房中。之后,2008年10月份张某乙与张坤补签了“宅基地”租赁合同。2009年5月张某甲的二叔去世。2009年8月8日,张某甲将砖头垛在张某乙所建房屋门前约1米处,致使张某乙出入困难,为此,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基于与张某甲母亲张坤的“宅基地”租赁合同关系在该片荒地上建简易房居住,形成了对该片荒地的占有状态。张某甲不得采取堵门的方式妨碍张某乙进出自己的房屋。故张某乙请求张某甲排除妨害,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甲提出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某甲已另行起诉,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垛在张某乙简易房门前的砖墙清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张某乙已交纳,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上诉人家的土地建简易房,先行构成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2、一审法院应当在该租赁协议效力确认后再应作出判决;3、被上诉人通过租赁方式获宅基明显违反土管理法的规定。张某乙答辩称:1、张某甲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甲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为其所使用;2、张某甲在争议土地上堆砖,已构成对其的侵权;3、张某甲虽已提出确权之诉,但一审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7、8月期间,张某乙经与张某甲的母亲张坤通过协商一致,将1993年村组分配宅基时剩余的交由张某甲的父亲、二叔家中管理使用的一片荒地(未办宅基证),租赁给张某乙使用,张某乙在该荒地上建简易房两间与其老伴居住在该房中。2008年10月张某乙与张坤双方补签了“宅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上诉人张某甲将砖堆在张某乙所建房屋门前的行为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张某乙请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关于张某甲上诉称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和通过租赁合同获取宅基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已向其明示。且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