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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化地区商业贸易总公司与上海夏欣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化地区商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街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夏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营业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沪杭路口)。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石化地区商业贸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夏欣工贸有限公司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7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将其所属的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不含招待所)的产权,经资产评估后以人民币681,500元(以下币种同)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原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不含招待所)转让后5名职工由被上诉人负责安置,原经营部的债权由被上诉人享有,债务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支付上诉人转让款,产权转让后的财产交割和权证变更手续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如被上诉人未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比例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海市金山区国有资产授权文约、上海金山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不含招待所)的产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价款为681,491。27元。2001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转让交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上海石化新城路X号房产及原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的企业资产,转让价款为681,491。27元,被上诉人同意安置原该经营部19名职工,如双方不履行协议作违约处理。违约按转让总价的10%偿付违约金,最终的转让价格以产权交易合同为准。2001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按转让标的安置原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19名职工就业,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在安置职工的过程中,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足上诉人转让标的的核定人数,为此所缺14名职工,经上诉人同意原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自改制之日起三年内退休的职工可抵缺额人数,但被上诉人应承担安置费用计222,960元,并于协议签订后半年内给付上诉人,如违约,则按总价的50%偿付违约金。2002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对原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企业资产转让中货币资金42,343.87元提出异议,上诉人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34,298。54元,余额被上诉人应按规定付清;双方一致同意原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随塘河等地网点的经营权主要用于被上诉人安置职工的经营用房和原资产转让中不实部分的补偿。因双方履约中就转让事宜发生纠纷,上诉人遂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债务交接手续无异议,但认为在转让的债权债务中,有关长期投资83,000元,可以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如无法变更则同意扣除。对于缺乏债权凭证的债权49,915元同意扣除。对被上诉人为原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支付电费、电话费人民币10,477。58元没有异议,并同意予以扣除。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夏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海石化地区商业贸易总公司转让款共计人民币519,889.98元,于2003年9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则上诉人按人民币549,889。98元申请执行;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3,246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7,00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6,246元;

三、上诉人上海石化地区商业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夏欣工贸有限公司有关原上海石化后方综合经营部资产转让事宜,双方均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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