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自己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同学家返回,沿泼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泼陂河镇X村余庄路段时,将前方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廖××撞倒,造成廖××受伤,其自己亦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人被附近居民送往光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廖××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因伤情严重,李某某又转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硬膜外血肿,额叶挫伤并出血。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尹××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应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