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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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抢劫、强奸、盗窃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曾某名邓某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以上均为自报)。200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尹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及其他同案人经密谋,时分时合,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门入屋的方法到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区的居民住宅多次实施抢劫、盗窃、强奸,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由被告人、同案人共同挥霍,绝大部分无法追缴。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入户抢劫12次,共计人民币x余元、港币x元、物品一批;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3次3人;参与入户盗窃1次,共计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入户抢劫11次,共计人民币x余元、港币x元、物品一批;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2次2人;参与入户盗窃2次,共计人民币8185元、卡西欧牌手表一块。被告人邓某某参与入户抢劫8次,共计人民币x余元、港币x元、物品一批;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2次2人;参与入户盗窃1次,共计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入户抢劫5次,共计人民币8440余元、物品一批;参与入户盗窃1次,共计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尹某某参与入户抢劫1次,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x元、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及其他同案人经密谋,时分时合,携带扳手、喉钳、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门入屋的方法到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区的居民住宅多次实施入户抢劫、盗窃、强奸,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由被告人、同案人共同挥霍,绝大部分无法追缴。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入户抢劫11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港币x元;参与盗窃2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65元;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3次3人。被告人周某乙参与入户抢劫9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港币x元;参与盗窃3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85元;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2次2人。被告人邓某某参与入户抢劫8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港币x元;参与盗窃1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65元;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2次2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入户抢劫5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40余元;参与盗窃1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尹某某参与入户抢劫1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抢劫事实部分

2004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两名同案人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号606房,先由同案人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汤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港币7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40元)等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某某、罗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40元;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X号6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乙、邓某某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陈某某、黄某镇的人民币1100元、摩托罗某V3型手机两台(价值人民币493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劳力士牌手表一块等物。案发后,追缴的其中一台摩托罗某V3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一台摩托罗某V3型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某V3型手机两台价值人民币4930元;5、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5年12月19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尹某某伙同同案人易斌、“肥仔”(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铁棒、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小汽车到广州市花都区X路X号后座四楼,由同案人易斌、“肥仔”开车接应,被告人黄某甲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乙、邓某某、尹某某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尤某某、黄某丙的人民币x元、港币x元、帝鸵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007元)、LG牌手机两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三星电脑一台等物。案发后,追缴的帝鸵牌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尤某某。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尤某某、黄某丙的陈某,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帝鸵牌手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作案用的海马小汽车一辆、两条铁撬棒、两个壹字型螺丝刀;5、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帝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7007元、LG牌手机两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6、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6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X路X号之一403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黄某丁的人民币400元、黄某金属项链一条、飞利浦手机一台,并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笔录,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公刑(技医)鉴[2006]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系钝物作用形成,为轻微伤;4、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6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X号7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厨房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杨某某、麦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小灵通一台等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麦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4、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6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密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国华楼X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乙、邓某某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工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700元、三星S50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精工牌手表一块、数码伴侣盘一个、数码相机一台、MP3一台等物,并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公刑(技医)鉴[2006]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峰所受损伤系钝物作用形成,为轻微伤;4、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S50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5、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6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X路X号3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械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牟某某人民币250余元、南方高科x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抢得被害人廖某某的人民币800余元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案发后,追缴的南方高科x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牟某某。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某某、帅某某、牟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笔录,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起赃笔录、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南方高科x型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南方高科x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5、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二、抢劫、强奸事实部分

200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林”、“平头”(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一出租屋,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某被害人周某戊、何某某、段某某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段某某的人民币460余元。期间,被告人周某乙强奸了被害人周某戊。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戊、何某某、段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戊阴棉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周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x%;4、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2005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水果刀、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横潭市X街X号405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邓某某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己的人民币x元、诺基亚3110型手机一台。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强奸了被害人刘某己。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某,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己阴棉、内裤、现场纸巾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黄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x%;4、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200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X路X号4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厨房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邓某某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械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庚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800元、金立62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60元)、17寸TCL电脑液晶显示器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西门子手机一台,金戒指两枚等物。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强奸了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庚陈某,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立62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60元、17寸TCL电脑液晶显示器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4、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2005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两名同案人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X号706房,先撬开客厅防盗网入屋,然后采取持械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曾某某的人民币3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抢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某手机一台。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强奸了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2006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X路幼儿园楼上509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械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卓某辛、卓某壬的人民币30元,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白K金戒指一只,白K金项链一条。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轮奸了被害人卓某壬,被告人邓某某强奸了被害人卓某辛。案发后,追缴的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卓某辛、卓某壬。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卓某辛、卓某壬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作案工具笔录,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扳手、螺丝刀;4、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人民币30元、诺基亚8210型、8310型手机各一台、白K金戒指一只、白K金项链一条均已发还被害人;5、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6、[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卓某壬阴棉、床单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周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x%。被害人卓某辛阴棉、内裤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邓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x%;7、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三、盗窃事实部分

2006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三名同案人密谋盗窃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红珠路X号之二302房,采取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毕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三星E70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20元)、卡西欧牌手表一只。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盗窃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E70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20;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经过。

2006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密谋盗窃后,携带扳手、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X路X号6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乙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叶某某的人民币100元、小灵通一台等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盗窃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乙处缴获了被害人身份证及银行借记卡并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经过。

200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密谋盗窃后,携带扳手、喉钳、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国华大厦5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甲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黄某癸的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85元),盗得被害人朱某某摩托罗某V36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癸、朱某某陈某,证实其被盗窃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85元、摩托罗某V36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4、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经过。

上述事实,还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各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认识;4、搜查笔录、起赃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各被告人住处、身上搜获了部分作案工具、赃物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周某乙提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出示该宗抢劫的证据时并没有被告人周某乙的指纹鉴定,也没有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辨认笔录,且同案人在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参与该宗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抢劫。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黄某甲是在实施盗窃时惊醒了被害人,被害人便持水管追赶被告人,但没追上,最后被两被告人逃脱,这与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相吻合,故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某得被害人财物,虽然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但其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某抗。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宗犯罪事实定性有误,应当纠正为盗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某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还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某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激光电筒、白手套、喉钳、铁棒,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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