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花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自行车锁一把,去到花都区X街五华小学门口,将刚放学的该校学生包紫华(自述X年X月X日出生)、谭智聪(自述1993年8月出生)拉到附近一小巷内后,以持自行车锁威胁和言语恐吓等手段,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包紫华的现金0。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包紫华(小学生)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他与谭智聪放学准备回家,在学校门口被同校六年级同学周泳深叫住,周泳深当时与一名男青年在一起,那男青年手持一把大锁,把他和谭智聪叫到学校门口左侧的一条小巷内,那男青年要求他们写家庭地址、入帮会及交20元入帮会费,还搜走他身上的5角钱。
2、被害人谭智聪(小学生)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9日中午约12时15分左右,他与同学包紫华从学校走路回家。突然,在附近巷子走出一名男子将他们两人拉入巷内,要求他们报家庭地址、电话等情况,还要求他们加入帮会并交20元。那名男子要他们给钱并搜身,包紫华掏了5角钱给那男子。当时,那名男子手持一自行车锁和使用语言对他们进行威吓。谭智聪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那名男青年。
3、被害人胡西敏(小学生)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中午,他从商店出来,有一初中的学生过来打了他的头一下并叫他进去一条巷子里,还抢走了他的学生胸卡,他意识到他们是想抢钱就马上逃跑了。胡西敏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那名男子。
4、证人周泳森(小学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学校门口有一染金发的男青年经常勒索和抢他们的钱。一天中午,那男青年在学校门口不让他走,要他叫些有钱人出来说要拿他们的钱。他因走不了就叫了谭智聪和他的同学到那男青年身边,那男青年向他们要钱,他们说没有,那男青年就拿出一支笔和一本簿要把他们的名字记下来。之后,那男青年再次问他们有没有钱时,谭智聪的同学就从裤袋里拿出5角钱。周泳森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在学校门口向包紫华等两名同学要钱的那名男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3月31日早上在花都区五华小学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6、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搜获“胡西敏”的学生卡。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中旬一天,其见一小学生很“窜”,就刮了他一巴掌头部,并抢了他的学生卡,之后那小学生趁他不备就跑了。同年3月底,他在五小学校附近勒索过两名小学,收了其中一名小学生5角钱,没有动手打他们,只是以口头及持扳手恐吓他们。他有向学生登记家庭住址及电话号码,但没有胁迫他们参加帮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包紫华及谭智聪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在校学生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对象均系未成年人,扰乱了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秩序,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属实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而且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就其上述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供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吻合,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实施抢劫行为。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韩志军
审判员李某东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国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