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通讯员、事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初至199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广重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重集团)财务部工作期间,在该集团副总经理李跃进(另案处理)的纠合下,利用管理财务部资金经营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人民币购买股票并从盈利中分得人民币7万元。200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现存放于中共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又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其在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任通讯员,并非财务部的出纳;2、其在同案人挪用公款炒卖股票的过程中,只获利x元。原审判决将同案人李跃进以其他理由发放的奖金x元,亦认定为挪用公款所得有误;3、其不是挪用公款行为的实施者。原审判决依据其向同案人提供身份证设立股票交易帐户,其后获得由同案人分配的盈利,便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至199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广重企业集团公司财务部任职财务部通讯员、事务员,期间,王某某在广重集团副总经理李跃进(另案处理)的纠合下,由李跃进利用分管财务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于1995年3月10日挪用公款50万元,使用王某某提供身份证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炒卖股票牟利。事后,李跃进分两次分给被告人王某某7万元。200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去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共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签认的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天河东营业部保证金转入及转出凭证、股东账户历史对账单,证实1995年3月10日,广重集团财务部的公款50万元转入王某某的股票交易账户后进行股票买卖;1996年6月14日,该交易账户销户得款68万多元。
2、广州广重企业集团单位经济性质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单位为国有企业。
3、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的身份、职责情况说明》,证实1988年10月至199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通讯员、事务员,负责向相关银行报送、接转单据等事务性工作。
4、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跃进身份与、职责的说明》,证实1994年10月至1997年2月,李跃进担任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部等部门。
5、同案人李跃进的供述,证实其与周德福和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前密谋,商定挪用广重财务部公款,使用王某某提供身份证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上炒卖股票。1995年3月10日,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去至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天河东营业部,将广重财务部的公款50万元转入到王某某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内,由其进行股票买卖操作。1996年6月14日,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股票交易账户销户,并将挪用款退回财务部。事后,其分两次将7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6、同案人周德福的供述,证实1995年初,其时任广重集团财务部副部长。李跃进与其商定,使用广重集团财务部的公款炒卖股票,具体由李跃进与被告人王某某操作。1996年年中,炒股的50万元销户后,其分得5万元。
7、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8、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到检察院自首。
9、被告人王某某的自首笔录及在原审庭审时的供述,证实1995年上半年,李跃进向其提出,使用其身份证开设股票交易账户,作为广重集团资金炒股的平台。其同意后,与李跃进到证券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并将50万元转入账户内。其将股东卡及密码交给李跃进,由李跃进操作。1996年6月14日,该账户销户。其后,李跃进分两次以“奖金”的名义分给其7万元。
10、中共广州广重企业集团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12月15日广重集团纪委收到被告人的退赃款7万元。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其参与挪用公款炒股只获利5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李跃进供述证实上诉人配合挪用公款炒股后,其分两次付给上诉人7万元,以“感谢”上诉人。李跃进的该供述得到了上诉人自首笔录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称其不是挪用行为的实施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李跃进,由李跃进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炒卖股票;上诉人提供身份证设立股票交易账户,为李跃进炒卖股票提供帮助。本院认为,上诉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王某某提供身份证设立股票交易账户,为同案人挪用公款炒卖股票提供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自首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过重。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廖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