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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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与广州话剧团演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话剧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新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因演出合同纠纷,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6日,广州话剧团(甲方)与中国南洋影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大型喜剧《永放生命之光》剧演出协议书》,代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分别为广州话剧团法定代表人王某玮和胡某某。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组织创作大型喜剧《永放生命之光》,乙方负责组织观看,初步确定广州市为二十场;甲方负责湖南省及各地组织200场演出;该剧公演时,每场提取5000元作为甲方的演出费。支付其它演出所需的费用和支付剧场场租费等等均由乙方负责等条款。2004年7月30日,中国南残艺术(总)团(甲方)与广州话剧团(乙方)签订《关于中国南残艺术(总)团与广州话剧团联合运作反腐倡廉大型专题歌舞《永》的协议书》,代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分别为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广州话剧团双方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和王某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运作反腐倡廉专题歌舞《永放生命之光》,全国巡演200场。该剧目的创作及排练资金由甲方筹措(所需资金进入成本)。乙方帮助甲方共同组织场次。乙方在广州话剧团团部提供联合运作办公室一间,以作对外联系及对内指挥。《永放生命之光》演出中的收入,甲乙双方各占利润50%。在本案庭审时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提供给法庭的协议书原件上第7条的内容为:'为拓展演出场次,乙方承诺保证开辟出'湖南省纪委系统'2004年的场次。'但广州话剧团提交给法庭其所持有的协议书原件该条的内容则为:'为拓展演出场次,乙方应着力开辟出'湖南省纪委系统'2004年的场次'。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提交的协议版本中盖有中国南残艺术(总)团、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及广州话剧团的公章,而广州话剧团提交的版本中则无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的公章。2005年3月2日,胡某某以中国南残艺术(总)团(南通市残疾人艺术团)法人代表(甲方)与广州话剧团法人代表王某玮(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胡某某与广州话剧团联合演出的协议书》,协议上加盖中国南残艺术(总)团、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及广州话剧团的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为表示合作诚意,愿意中止2003年12月16日(含12月17日)协议,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同时附上甲方赔偿郑劲根110万元收据的复印件。并对2004年7月3日双方协定的协议只将内容转入到新的协议中,以此作为了结。乙方为弥补甲方的困难,愿意派出罗正明同志持2003年度广州市X组织全市共产党员观看大型反腐倡廉话剧《信念》通知的文件,积极主动与湖南省纪委系统联系,力争在全省组织100场观摩演出。甲方愿意负责筹措并管理资金,乙方应予以配合。如演出组织成功,甲方将首先保证乙方每场的5000元演出费,之后,再结算成本。乙方同意委托胡某某为经营开发项目的全权代表,具体负责开辟司法、教育、综合治理、外来人口管理、交通、堵绝毒品等条线的宣传演出,策划剧目及筹集资金。2005年3月22日及2005年5月22日,话剧团分别发出《联合演出办公室行政人员名单》及《《永放生命之光》剧组行政班子名单》,总监制均为王某玮、胡某某。2005年3月2日,广州话剧团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胡某某同志经营开发演出项目、策划剧目及筹集资金。2005年4月20日,广州话剧团(甲方)与九江市话剧团(乙方)签订一份《演出协议》,协议将《法》剧专场演出活动约定如下:第一阶段演出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至7月31日(40天),演出场次为35场,演出地点为广东省境内。甲方支付乙方演出费用,每场2500元,共计x元,不足35场,按35场计算演出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先支付乙方2万元演出费用,演出运行后按5场结算一次。后因该剧演出安排问题,2005年月2日,广州话剧团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广州话剧团现与九江话剧团商定,解除原《演出协议》。8月15日如广东省司法厅安排演出,由我团承担演出任务,特此承诺。(共19场)。广州话剧团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玮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作证。

2005年3月31日,王某玮作为广州话剧团的法定代表人(乙方)与广东司法厅(甲方)签订一份《关于法制教育大型专题《法》(暂定)文艺专场的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制作《法》剧文艺专场的策划、创作、排演及作品的整体艺术效果监制等。乙方负责整个文艺专场作品的全部费用。乙方负责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节目彩排、审查等工作,于7月1日起正式公演。甲方义务包括:由甲方和协办方负责每场的演员劳务成本等合计人民币2万元正,为乙方评奖创造条件并提供35场以上公益演出。但经济欠发达地区,含湛江、阳江、梅州、韶关、肇庆、云浮、河源、清远等地级市演出免收劳务费。在其他事项中,双方还约定,鉴于法制宣传是公益演出,乙方不得进行营利性为目的演出。对乙方超出本协议的演出活动,甲方可以进行干预并不负任何连带责任。2005年9月21日,广东省司法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05年4月1日,我厅与广州话剧团签订了《关于法制教育大型专题《法》(暂定)文艺专场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广州话剧团成立了《法》剧组。自2005年7月8日至8月1日止,剧组到我厅下属有关监狱、劳教单位边演边改共演16场,后考虑到监所的监管安全及其它困难,我厅协商广州话剧团停止演出,并通知电话和口头形式告知了广州话剧团。演出期间每场收取费用2万元,16场共计32万元整,已由剧组的王某、柯玉仙签收,并开具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发票。2005年9月21日,广东省司法厅向广州话剧团出具《通知》一份,贵团的《法》剧组已经停止演出近二个月,但装载在我厅从深圳监狱借调来的两辆大型运输车的道具至今未卸......,现通知你们在接到此通知后的五天之内(九月二十七日之前)必须卸下全部道具,逾期不卸由贵团承担一切后果。2005年9月23日,广州话剧团将此份通知以特快专递转寄给胡某某。2005年9月25日,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以中南残x号文《关于回复广州话剧团快递函》致函话剧团,对省司法厅单方面撕毁协议,擅自决定停演并要求话剧团取回道具的作法提出异议。2005年9月28日,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宣传教育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广州市话剧团2004年就反腐倡廉话剧演出事宜与湖南省纪委、监察厅已联系,因时间问题,最后未能演出。

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间,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先后从广州话剧团处领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正,其中领报单上注明'借款'共计x元,'领款人'为胡某某的签名或盖章,其它注明为剧目预支款或运行款。2005年4月20日,胡某某向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广州话剧团:该款项共计向广州话剧团共借人民币14万元正,执行《永放生命之光》剧目之用,待2005年7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不作投资款,作为联合该......暂借款之用。总监制:胡某某。

另查明,1996年10月30日,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注册号为x-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南通市残疾人艺术团,法定代表人倪大斌。2002年5月22日,南通市残疾人艺术团向南通市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以该团符合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为由申请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工商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事项》(注册号为x)表格显示,该团的出资人为海安县华夏经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承担情况由法定代表人倪大斌承担。在工商行政机关档案中,该团所留印鉴式样中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均为南通市残疾人艺术团。2003年12月11日,南通市文化局颁发编号为苏团通X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证所对应的单位名称为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地址为海安县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倪大斌。经营范围为艺术表演。2004年4月16日起,该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某。2004年4月15日,海安县民政局向南通残疾人艺术团颁发海民民证字第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其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均同上许可证的内容,该证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2004年4月19日,南通市文化局向该团颁发编号为通文演(04)X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所载内容均同上述两证。2004年12月18日南通市海安县华夏经贸有限公司以主管单位的名义出具了(04)艺字第X号《关于中国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更名的批文》,内容为:原中国南通残疾人艺术团2004年4月19日变更后,正名为南通市残疾人艺术团。如国(境)外邀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民政部批准出访演出,仍沿用中国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团名。

2005年8月29日,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话剧团承担违反联合演出协议的违约责任;2、广州话剧团赔偿原告全部投资款共计人民币x元;3、诉讼费由广州话剧团承担。广州话剧团反诉请求:1、南通残疾人艺术团返还所借款项35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支付广州话剧团演出费4万元;3、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取回存放在广州话剧团处的道具并腾出其占用广州话剧团的房间;4、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州话剧团、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关于广州话剧团是否履行演出合同义务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关于广州话剧团反诉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支付尚欠演出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四、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从广州话剧团处收取的款项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第一,关于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广州话剧团签订的演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关于《永放生命之光》剧目演出协议共有三份,其签订时间与订立主体各不相同,因2005年3月2日的《协认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愿意中止2003年12月16日协议并将2004年7月30日的协议中内容转入2005年版的协议中,故本案中关于《永放生命之光》剧目演出协议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以2005年版所载内容为准。在2005年版协议中订立合同的主体双方分别为中国南残艺术(总)团(南通市残疾人艺术团)(甲方)与广州话剧团(乙方),在协议上甲方处所盖的两个公章分别为中国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以及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因中国南残艺术(总)团和中国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并未依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在南通市民政局进行登记注册,而本案讼争双方亦无提交上述两单位作为企业单位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有关资料,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单位无法作为合同有效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经合法注册登记的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在该协议书上盖有公章,故其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受协议权利义务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的诉讼主体适格。广州话剧团辩称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冒用中国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中国南残艺术(总)团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05年版协议为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广州话剧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广州话剧团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第二,关于本诉中广州话剧团是否未履行演出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广州话剧团签订2005年版本协议的约定,广州话剧团作为乙方的义务是'积极主动与湖南省纪委系统联系,力争在全省组织100场观摩演出;甲方愿意负责筹措并管理资金,乙方应予以配合'。本案本诉为演出合同纠纷,因《永放生命之光》剧目作为反腐倡廉的主旋律剧目,其演出场次不仅受剧目质量以及市场欢迎程度的影响,更受其主要演出对象即政府部门工作安排的制约,故讼争合同中对广州话剧团的义务约定是'力争在全省组织100场观摩演出',并非必须达到一定数目演出场次的强制性规定,且亦未约定如未能组织100场观摩演出的违约责任。广州话剧团在本案中为《永放生命之光》剧目的演出成立了专门的剧组及办公室,并提供设备及场地,且该剧目经广州话剧团与广东省司法厅的签署的合同协议,已实际演出了16场次,故应视为其已切实履行了演出合同的义务。至于未能组织100场观摩演出并非广州话剧团违约所引起。故南通残疾人艺术团诉称广州话剧团违约并要求赔偿投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另关于南通残疾人艺术团认为广州话剧团在《永放生命之光》一剧的档期内演出其他剧目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广州话剧团作为职业戏剧团体,在同一时期同时排演几部剧目亦属合理。此外,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亦未能提供广州话剧团未依约投入演出演员、器材及开辟演出场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主张广州话剧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指控不予认定。第三,关于广州话剧团反诉要求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支付演出费用的问题,根据讼争双方2005年协议版本的约定,'如演出组织成功,甲方将首先保证乙方每场的5000元演出费后,再结算成本',故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依约支付《永》剧在广东省司法厅16场演出的演出费共计8万元给广州话剧团,扣除已支付款项4万元,理应清付尚欠4万元。至于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抗辩16场演出并非由广州话剧团表演而是由九江话剧团表演以及该费用应进行成本核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与九江市话剧团签订《演出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广州话剧团,两话剧团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至于费用是否应进行成本核算的问题,讼争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支付演出费后再结算成本,故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从广州话剧团处收取的款项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是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法定代表人且在与广州话剧团订的演出合同中均是代表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且胡某某所筹款、借款均注明是用于《永放生命之光》剧目的演出,故胡某某筹款、借款行为应理解为职务行为。至于借款数额,根据广州话剧团提供的证据《暂付款领报单》及胡某某签署的《说明》一份,证实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从广州话剧团处领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正,其中领报单上注明'借款'共计x元,其它注明为剧目预支款或运行款,故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理应清付所欠广州话剧团款项x元,广州话剧团要求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清付借款35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话剧团反诉要求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清付自欠款期限届满后即2005年8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合同以外的原因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广州话剧团要求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取回道具以及退出其占用办公室的请求符合情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所诉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广州话剧团反诉请求部分有理,原审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驳回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的诉讼请求。二、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尚欠广州话剧团演出费用x元人民币。三、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所欠广州话剧团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5年8月1日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取回属于其所有的道具并退出所占用广州话剧团办公室。五、驳回广州话剧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x元由南通残疾人艺术团负担,反诉费8386.4元由南通残疾人艺术团负担3276.4元,广州话剧团负担5110元。

上诉人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本诉方面,2005年3月2日,双方签署了一系列演出协议书。明确指出:广州话剧团因多种原因未能履行协议,客观上给胡某某同志(即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之法定代表人)造成被动和经济上的损失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为了改变这一局面,使双方友好合作能继续下去,避免进一步损失......特签订如下协议'。但在此后的履约活动中,广州话剧团并没有认真的履行其在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如:(1)《信念》一剧一场都未能演出,更不要说演出一百场;(2)《永放生命之光》(后改名为《法与和谐社会》)一剧在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百般努力下终于确定演出35场。然而广州话剧团将演出档期改为演出其它剧目,导致最后只出演了16场,又一次造成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巨大经济损失。基于广州话剧团对2005年3月2日协议的再次事实违约行为,应赔偿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人民币壹百万元。二、关于反诉方面,根据2005年3月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之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授权与广东省司法厅协调后确定了《法与和谐社会》的演出。为此,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不仅投入了大量自筹资金,而且将从广州话剧团处预支和暂借的35万余元全部投入且还多支出2。6万多元。结果,广州话剧团擅自少演出十九场,又一次造成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话剧团赔偿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投资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驳回广州话剧团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广州话剧团承担。

广州话剧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广州话剧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关于回复省司法厅三点意见和相关情况报告》,拟证明广州话剧团在该报告中已经承认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投资100万元解决了当前的开支。广州话剧团称未出具过此报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广州话剧团对签订三份演出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三份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南通残疾人艺术团、广州话剧团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2005年3月2日的《协认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愿意中止2003年12月16日协议并将2004年7月30日的协议中内容转入2005年版的协议中,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04年7月30日及2005年3月2日协议的内容为准。2005年3月2日协议明确约定广州话剧团的义务是'积极主动与湖南省纪委系统联系,力争在全省组织100场观摩演出;甲方愿意负责筹措并管理资金,乙方应予以配合'。'力争'仅表示广州话剧团应当积极努力组织演出场次,并非强制性要求必须完成100场演出。虽然双方向本院提交的2004年7月30日协议对广州话剧团义务的约定分别为'为拓展演出场次,乙方承诺保证开辟出'湖南省纪委系统'2004年的场次'、'为拓展演出场次,乙方应着力开辟出'湖南省纪委系统'2004年的场次',但无论'承诺保证开辟'或是'着力开辟'均未约定不能开辟出'湖南省纪委系统'2004年的场次的责任如何承担。况且广州话剧团在本案中为《永放生命之光》剧目的演出成立了专门的剧组及办公室,提供设备及场地,已实际演出了16场次。至于未能组织100场观摩演出,因演出行为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能够实际演出的场次并非演出单位所能控制,广州话剧团亦提供了广东省司法厅及湖南省纪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演出未能完成并非广州话剧团的责任。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未能提供广州话剧团未依约投入演出演员、器材及开辟演出场次以及故意中止演出的证据,故未能达到双方预期的演出场次并非广州话剧团违约所引起,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称广州话剧团违约并要求赔偿投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所涉演出合同均是关于《永放生命之光》剧目的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判决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支付《永放生命之光》剧目16场演出的演出费给广州话剧团并无不当,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称双方协议约定的演出费用是《信念》剧目的演出费、广州话剧团不能以《永放生命之光》剧目为由要求支付演出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南通残疾人艺术团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从广州话剧团处收取的款项,双方协议对南通残疾人艺术团从广州话剧团处领款事项并无约定,此后也未达成协议,因胡某某所领款项中注明'借款'的共计x元,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理应清付所欠广州话剧团款项x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南通残疾人艺术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南通残疾人艺术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

书记员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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