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小组代表:张坤田、杨某业、杨某文、张振生、张振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新乡县X镇X村第一村X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新乡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代表张坤田、张振福、杨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朱堤村X组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后村民每人分配x元,但一组最后只给原告分了5%。原告认为一组只给原告分5%的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x元。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朱堤村土地分配方案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六页、(3)(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粮食补贴存折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是新选代表,对2010年4月8日之前的事我们不管,也不发表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村民,2005年4月14日投靠亲属将户口迁入被告村。2007年12月25日朱堤村X组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以后,该组村民每人分得x元。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2007年8月31日前正常户口,正常分配。2007年8月31日至征地合同签订日(2007年12月25日)期间,死亡、婚出、迁出的人口,分配另议”。但被告却给原告分5%,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已领走补偿款934元。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具有被告村X组所在地的户籍,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在2007年12月25日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处的村民资格,其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应该享受同其他村民同样待遇。故原告要求分得同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补偿费即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领取的934元,下余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给付原告杨某某下余土地补偿费x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