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召陵区X镇X村第5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召陵区邓襄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第5村X组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第5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第三人召陵区邓襄供销合作社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把记载在邓襄供销合作社张庄分社名下的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其所有。漯河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据有关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为其进行了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漯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对第三人变更登记的程序的合法性也无异议。但其认为,漯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后者虽经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为合法,虽然终审判决(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已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申诉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登记的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了登记。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姓名的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在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登记。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的登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故判决:维持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召陵区邓襄供销社颁发的漯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召陵区X镇张庄第5村X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土地系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并未被征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邓襄镇供销合作社张庄分社颁发的郾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本案漯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亦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漯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第5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召陵区邓襄供销合作社答辩称,本案所涉漯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已被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召陵区X镇张庄第5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宗地所涉漯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原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第5村X组曾就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确认了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并驳回了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第5村X组的诉讼请求。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使用权人为召陵区邓襄供销合作社张庄分社,变更登记后土地使用权人为召陵区邓襄供销合作社,除使用权人变更外,四至、面积均无变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第5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召陵区X镇X村第5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