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交通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诉佛山市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原告潘某某签订《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德诚公司有为原告代办证照的义务。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2日为包含原告在内的232名司机统一向被告佛山市交通局申请办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等232人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为上述232名司机统一作出《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许可决定,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收了有原告在内的232名司机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后该公司以原告欠缴保险费为由拒绝将资格证交给原告,原告因此以该公司拒绝交付资格证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德诚公司交付资格证书给原告。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以被告延迟颁发资格证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潘某某先生:你提交的《求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我局于2005年9月2日收到德诚公司(下称德诚公司)统一递交的申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相关材料。根据你与德诚公司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的代办证件条款,德诚公司相关负责人已于2005年9月30日在我局签领了你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有签收记录为证)。二、《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你未能及时取得《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原因是德诚公司以你未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将服务资格证交付给你,属德诚公司与你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我局无关。因此,提出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行为”的《关于潘某某行政赔偿的答复》。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被告佛山市交通局核发《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给原告潘某某是否合法,重点审查是否在法定许可期限内颁发、送达。二、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佛机编[2004]X号《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被告是主管全市交通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有“城市出租车行业管理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和国务院令(2004年X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所附的目录第112序号“出租车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行政主管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对原告申办《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行政许可决定权,有法律法规授权,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德诚公司签定《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约定德诚公司有代原告办理证照的义务。被告在2005年9月2日收取德诚公司代原告办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相关资料,同月16日作出《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决定。可见,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的规定。德诚公司应当依据该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的规定,为原告签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德诚公司超期签领该证以及签领该证后不发放给原告,导致原告营运损失,是属原告与德诚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与被告行政许可决定及颁证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申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佛山市交通局对原告潘某某作出的证号:x《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行政许可决定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德诚公司存在相关证照委托代办关系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德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德诚公司承办公司司机2005年领路费单和过桥费单德登记和《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因属于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德诚公司违法扣留上诉人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而不及时查处,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收到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决定由吴展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子穗、代理审判员刘应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判决书记载的合议庭成员却为审判长朱子穗、代理审判员刘应东和人民陪审员唐桂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颁发资格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3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德诚公司超期签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经查,该资格证于2005年9月16日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审批同意换领,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领,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10日(工作日)期限,不属于超期签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结合2004年第X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附件第112项“出租车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的内容,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实施行政许可。上诉人潘某某与德诚公司签订《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德诚公司负有为上诉人办理各种证照的义务。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日收到德诚公司代上诉人办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相关资料,9月16日作出同意换领新服务资格证的审批意见,9月30日送达德诚公司。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作出《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以《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德诚公司存在相关证照委托代办关系不当。经查,德诚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合合同》第四条规定了德诚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各种营运证及保险手续的条款,且该合同有德诚公司和上诉人的印章和签名,应认定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认定上诉人与德诚公司存在委托代办证照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收集的德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错误,但上述证据证明德诚公司有权代理上诉人办理各种证照,以反驳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将资格证发放的权利委托给德诚公司行使的主张。因该主张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亦主张被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不及时查处德诚公司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主张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法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随意变更合议庭成员。经查,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3日已当面告知上诉人变更合议庭成员,8月7日庭审时再一次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上诉人也表示对合议庭成员不需要申请回避,原审法院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