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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佛山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属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7月3日对粤x摩托车的过户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其于2006年5月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进而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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