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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广州巨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巨能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X号融汇大厦。

负责人: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机、周某某,均是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巨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1208房。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翔,巨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A座X层2705、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海王大厦26-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因与被告广州巨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经济公司')、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王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机律师、周某某律师,被告经济公司和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翔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23,原告与经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经济公司应于2005年11月24日偿还300万元、于2006年2月24日偿还500万元、于2006年5月24日偿还1000万元、于2006年8月24日偿还1200万元;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分别与实业公司、海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25日,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06年6月6日,经济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x.38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x.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无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经济公司偿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06年6月6日为x.06元;2006年6月7日起,按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海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

2、三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原告与经济公司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4、原告与实业公司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

5、原告与海王公司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

6、《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7、原告2006年向三被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

被告经济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对2006年6月6日之前的欠息计算也正确,但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故不同意原告对2006年6月6日前的利息请求;同时,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在2006年6月7日后计收复利的请求。由于受市场影响,我公司现资金紧张,但仍在积极筹措还款,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

经济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被告实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对欠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对复利承担担保责任。

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被告海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2、经审核,除原告在起诉状中引述的条款外,本案《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7.25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0.881%;如经济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经济公司未按时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经济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借款逾期后,对经济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3、经审核,本案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三被告x.6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并据此执行查封了实业公司所持有的天津巨能药业有限公司75%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经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相应欠款本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幅度内,故经济公司在确认原告对2006年6月6日前欠息计算无误的情况下,以约定利率过高为由答辩不承担2006年6月6日前的欠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对逾期利息可计收复利,故经济公司答辩不承担复利,与该合同约定相悖,也不应予以采纳;只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经济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立即到期,故《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1200万元仍应认为至2006年8月24日才到期,原告请求对该部分款项从2006年6月7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业公司与海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经济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依债权人的要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了罚息和复利,故实业公司答辩不对复利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实业公司与海王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经济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基本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巨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x。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具体计算详见附表)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二、被告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巨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巨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广州巨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三被告在还款时一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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