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花都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7日开始,被告人冯某甲在'三毛'(另案处理)的纠合下,由'三毛'出资在花都区X镇X村四巷X号开设赌场,聚众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在该赌场内主要负责'顶脚'等工作。2006年6月20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捣毁该赌场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及参赌人员一批,并缴获赌博工具及赌资港币1000元、人民币77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参赌人员谢某威、谢某乙、谢某丙、张某某、黄某丁、袁某某、伍某戊、詹某某、刘某己、冯某庚、刘某辛、黄某壬、董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与上述参赌人员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对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起获的赌款的签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本案查获的赌博工具、赌资港币1000元、人民币773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上诉辩解其是在'三毛'的纠合下参与赌博,其不是老板,也不是'庄家',自己没有得到赌场的好处和利益,原判认定其是'顶脚'及从中'抽水'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从2006年5月27日开始至6月20日止,上诉人冯某甲在同案人'三毛'的纠合下,由'三毛'出资在花都区X镇X村四巷X号开设赌场,聚众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证据有证人谢某威、谢某乙、谢某丙、张某某、黄某丁、袁某某、伍某戊、詹某某、刘某己、冯某庚、刘某辛、黄某壬、董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伍某癸、潘某某、叶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及与上述证人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对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起获的赌款的签认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经查,本案多名参赌人员均证实上诉人冯某甲在赌场中负责'顶脚'及'抽水'工作,上诉人冯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作过相同的供述,并供认从赌场中获利,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从赌场中获利及原判认定其是'顶脚'从中'抽水'不属实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