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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甲与区某丙、区某丁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区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区某丙与被告区某甲的房屋相邻。原、被告居住房屋门前是一条巷道,原告区某丙的房屋是巷道的尽头,原告区某丙出入均需经被告区某甲房屋的门口。2005年10月,被告区某甲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便在其屋门前搭建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区某甲拆除在其屋门前搭建的建筑物,双方引出纠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区某甲是一户之主,并且是该房屋的使用人。

原审判决认为:法律规定的相邻权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合法的相邻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区某丙认为被告区某甲在其门前巷道上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影响其通行。从法律规定相邻权的定义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区某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侵犯,影响到原告通行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在其门前巷道上的建筑物,恢复巷道原状的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区某丙诉请要求被告区某丁承担民事责任,因缺乏理由、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区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其与原告区某丙房屋相邻的房屋门前巷道上的建筑物,恢复巷道原状。二、驳回原告区某丙对被告区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区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区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是按原状新建,以前的历史通道与现状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在该争议房屋居住,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利。三、如果不按原状建设,上诉人没有厨房使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区某甲在其门前巷道上搭建的建筑物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属于违章建筑,且上诉人在公共巷道上搭建的建筑物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公共巷道的通行权,应予以拆除,恢复公共巷道原状。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建筑物只是按原状新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该争议房屋居住以及上诉人没有厨房使用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区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飞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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