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飞,上海市复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纳米活性碳酸钙生产工艺由华东理工大学开发完成后,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将之投入原告,原告又以技术转让的形式许可被告使用,双方明确约定技术属原告所有,被告仅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公布或转让该技术。2001年8月3日,被告将上述生产工艺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纳米活性碳酸钙的工业制备方法”,申请号为x.5,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一种纳米活性碳酸钙的工业制备方法”(申请号为x。5,申请日期为2001年8月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还原告;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部分律师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下述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为第一申请人,被告为第二申请人。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原、被告双方为共同专利权人。
发明名称:一种纳米活性碳酸钙的工业制备方法
专利申请号:x。5
申请日:2001年8月3日
发明人:姚成、顾燕芳、顾达、范瑾、吴秋芳、凌高峰、倪某某、詹亚平、李伟、陈某梅
二、本协议签订后二周内,由被告负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和发明人的变更手续。该发明专利申请的前期申请费用和后期变更申请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
三、对于上述专利申请(或专利)原、被告双方各享有独立的使用权,即原、被告双方都可以独立使用该方法生产相关产品并予以销售。
四、对于上述专利申请(或专利)原、被告双方各享有独立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和转让权,即原、被告双方均有权独立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专利技术或者转让自己那部分专利权给第三方。所得收益归实施许可或实施转让的一方所有。
五、上述专利申请在国家专利局审批过程中,如需答复审查员的审查意见,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以便推进专利审查进程。任何一方均无权随意放弃。
六、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维护专利权的有效,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若一方逾期一年不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则视作自动放弃,另一方自动拥有全部权利。可能产生的有关纠纷,由双方共同处理。
七、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协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对本协议所列专利权基础上的相关领域研发的新技术另外申请专利的,除在技术上对本协议所列专利造成侵犯外,另一方承诺不提异议。
八、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500元。
九、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姜山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邓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