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等人在韩××家打牌时,与刘×发生争吵并厮打,被韩××拉开后,刘×到淮滨县X镇南大埂下的孙××船厂配电房休息。被告人李某某怀恨在心,从淮滨县鸿运超市购买一把菜刀,于当晚19时左右持刀找到正在孙××船厂配电房休息的刘×,对其头部砍一刀,欲走时,被告人李某某听刘×说“你敢砍我”,又转身持刀对刘×身上连砍数刀后潜逃。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向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韩××、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淮滨县公安局公(淮)鉴(损伤)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系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