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虞某某,上海国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关某、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孝双(已判刑)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某之子徐某办理就读上海同济大学本科,先后通过居中介绍的王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上海市杨浦区X路白玉兰宾馆、本市X路X弄X号锦江之星长宁店X号房内等处,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所分得的赃款,由公安机关某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卢某某、马某甲人的证言,同案人陈孝双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上海市旅游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白玉兰宾馆住宿登记单,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收条,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某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孝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非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何泰援
代理审判员章好全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