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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下称三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称海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银公司与三伍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伍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的公司X号、X号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海银公司施工,厂房的水电安装等再议;工程的施工工期为三伍公司支付首期款项后的88天,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3,825,400元,该造价并为合同最终之价格,在本工程的工程范围内及内容内不随工程量及价格的变动而变更,包括直接工程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含探伤等检测费用);承包的方式按中标价包人工、包乙方采购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审批验收;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每延期1天,按责任由责任方承担总造价万分之二的罚金,罚金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工程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三伍公司首期付给海银公司合同总金额15%的预付款,以后每15天三伍公司在海银公司所报出的完成工作量后3天内付完成工作量的85%,以此类推至工程全部竣工结束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竣工日期为海银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若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修改后海银公司重新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工程未经验收,三伍公司擅自运用和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安全、质量问题及经济支出和损失,概由三伍公司承担;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以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三伍公司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时间为一年,保修费用由三伍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另2.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另对工程的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及合同的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2001年4月18日,海银公司在收到三伍公司的工程首期付款后,进场开始施工。2001年5月8日,双方就X号厂房增加部份及X号、X号厂房的水电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规定本合同系前份合同的补充合同,工程的施工期限为按定额工期顺延8天,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04,181元,合同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承包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条款内容基本与前份合同一致。2001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由三伍公司将墙面防水工程、涂料工程、配电间工程发包给海银公司施工,施工期限至2001年9月24日止,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涂料预付30%,防水一次性付清,配电50%,所有余款验收后付清,补充合同另对工程的造价作了约定。2001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伍公司将厂区X路工程发包给海银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开工前付款人民币13万元,余款在办完竣工结算后一次付清;施工期限为2001年10月15日开工,比下水道及填土工程迟7天完工。2001年10月28日,海银公司向工程的监理单位上海港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了工程报验单,次日,上海港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查意见,认为经查验,工程已全部完工,资料基本齐全。2001年11月下旬,三伍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曾于2002年2月4日发出整改通知书,海银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对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2002年8月23日,三伍公司的上述工程通过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海银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时间已满一年,三伍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余额款项,遂于2003年1月诉诸法院,要求三伍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人民币492,472.13元、代垫款人民币62,389.44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1,74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海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代垫款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5,389.44元,并要求三伍公司偿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三伍公司对此提出反诉,要求海银公司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337,511.32元,支付代垫的水电等费用人民币62,766.61元,对工程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6,750,226.37元,至2001年10月11日,三伍公司共支付给海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82,517.89元,后三伍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因海银公司涉及其他纠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裁定冻结了海银公司在三伍公司处的工程款人民币109,227元,后于2002年9月28日解除冻结。三伍公司在2002年9月30日又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5,236.35元,上述款项合计,三伍公司共计支付给海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87,754.24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垫付费用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海银公司主张的增加土方费用应属原报价范围,不属增加费用;2、三伍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海银公司垫付的水电等费用为人民币34,578.33元。

原审法院另行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三伍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等主张进行检测和估价,检测结论为1、宿舍楼阳台栏板厚度、配筋间距等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使得栏板更容易受温度影响而产生收缩裂缝;过厚的粉刷层也导致了部分粉刷裂缝,建议将栏板拆除后重作;2、X号厂房外墙开裂主要是墙面粉刷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进行修补;3、X号厂房雨蓬裂缝为非结构受力裂缝,主要为混凝土收缩所引起,建议进行修补;4、X号厂房伸缩缝处渗水主要是由于此处屋面防水层损坏所致,建议对损坏屋面防水层进行修补;5、X号厂房内墙开裂主要是由于拉结钢筋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致,建议将该部分墙体拆除,然后按设计要求设置拉结筋并重砌填充墙;6、X号厂房底层地坪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起砂,此外目前的使用环境也加剧了损坏,建议可增加水泥砂浆面层;7、根据测量结果,所检三幢房屋目前倾斜变形均较小,尚在规范允许某围内。估价结论为1、X号厂房外墙开裂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5,053元;2、X号厂房内墙开裂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298元;3、X号厂房屋面伸缩缝处渗水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273元;4、X号厂房雨蓬开裂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23元;5、宿舍楼阳台板开裂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1,763元;6、X号厂房底层地坪开裂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274元。合计为人民币124,884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所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逐项分析说明如下:

一、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

海银公司认为,其于2001年10月28日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工程的监理单位递交了报验单,监理单位也于次日出具了同意报验的审查意见,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1年10月29日。三伍公司认为,工程是2002年8月23日通过竣工备案手续的,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应按照合同内容予以认定,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签订过四份合同或补充合同,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分别按照合同的约定来予以确定,但由于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是合并进行的,且工程又是进行总体验收的,故应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的竣工期限。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4月8日的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为海银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若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修改后海银公司重新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这一条款未曾表示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通过验收为条件;2001年10月8日的合同又约定“施工期限为2001年10月15日开工,比下水道及填土工程迟7天完工”这一条款,由于三伍公司对下水道及填土工程的结束日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视为双方对厂房内道路的竣工期限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海银公司所提供的监理单位所出具的审查意见,对海银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完成施工任务的这一事实可予以确认;由于这一事实符合双方对竣工日期的约定,故应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1年10月29日。

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

海银公司认为工程是2001年10月28日竣工的,故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后的次日起算,至2002年10月28日结束。三伍公司认为工程的备案日期为2002年8月23日,故保修期应从该日起算至2003年8月23日结束。

原审法院认为,质量保修期也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予以认定,合同曾约定工程的保修期限以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三伍公司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时间为一年。根据这一条款的内容,三伍公司的答辩主张成立。但由于三伍公司在2001年11月已将工程投入了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这一规定,由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从三伍公司使用工程时起算,至2002年11月止。

三、三伍公司是否应向海银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55,389.44元。

海银公司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除应三伍公司要求增加了金额为人民币35,389。44元工程土方量外,另为三伍公司垫付了桩基检测费人民币2万元。三伍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造价所约定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工程的造价中,故不属垫付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约定的是闭口价,所约定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了上述费用,由于海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费用是合同外所增加的工程量,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三伍公司是否另行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2,164元。

三伍公司提出,其于2001年10月12日支付给海银公司现金人民币32,164元,2001年10月15日又支付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对此提供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编号为x的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及银行承兑凭证一份、海银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递交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编号为x的转帐支票一张,但对人民币32,164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银公司对此认为,本公司的经办人在签收编号为x银行转帐支票时在支票上注明“前作废”三字,故未收到该笔款项,对三伍公司主张的其他金额款人民币32,164元因未有证据证明,亦不予确认。三伍公司对“前作废”三字的解释为在海银公司经办人签收编号为x的转帐支票前,其还开具给海银公司一张编号为x的转帐支票,但因有误,编号为x的支票未获承兑,三伍公司又重新开具了编号为x的转帐支票交于对方,故海银公司经办人在签收重新开具的支票时注明了前一张支票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从文字角度理解,“前作废”的含义是前面的作废,并不是此次作废,三伍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现有银行承兑凭证予以佐证,可予以确认,另关于金额为人民币32,164元付款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

五、海银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义务及修复的具体费用。

海银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至今已满一年,故不应再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经检测,工程的质量问题大部分是由于海银公司的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所引起的,修复的内容不属质量保修范围,海银公司对此理应承担修复责任,但对于评估结论中雨蓬开裂修复费用人民币223元、X号厂房底层地坪开裂修复费用人民币10,274元,由于是系施工原因及使用环境所共同引起,故对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修复工作的费用应计算为人民币119,635.50元。鉴于海银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修复,故上述修复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事实,本案所涉本程的造价为人民币6,750,226.37元,三伍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6,317,754.24元,余款为人民币432,472.13元;应扣除的工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9,635.50元、垫付水电等费用为人民币34,578.33元,工程款的余额实为人民币278,258.3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对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对合同内容的实际履行,海银公司要求三伍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处理,对海银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因依据不足,故不予确认。三伍公司提出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因海银公司不愿承担修复义务,故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应在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2,472.13元;二、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应偿付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金额以判决给付内容相抵扣后的实际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三、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要求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4,578.33元;五、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修复费人民币119,635.50元;六、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158.64元,由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3,281.68元,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76.9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973.35元,由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77.51元,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5,295.84元;审计费用人民币46,000元,由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4万元,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

三伍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2001年10月29日为工程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海银公司虽于2001年10月底基本完成工程,但2002年2月青浦质监站要求海银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整改,因此海银公司必须重新递交竣工报告,应以2002年8月23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2、质保期的起算不应从2001年12月1日始,不应扩大上诉人因提前使用而承担的责任,故应按约定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2年8月23日起算质保期。3、关于因使用环境引起的质量受损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仍应由海银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海银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属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故上诉人不存在拖延工程款,亦无需支付逾期利息,且海银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修复责任或全部的实际维修费用。同时称,原审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和已付款均有出入,总造价应为6,697,191.75元,已付款少计了67,710.32元。

被上诉人海银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工程总造价和已付款差额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再予认定;2001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已经报验,之后的时间是上诉人在报请其他部门,不应视作未竣工;由于上诉人提前使用了工程,故不同意修复,同意一审法院对质保期的认定,现保修期已过,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负。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三伍公司表示对于已付工程款少计算部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但认为工程总造价的数额应由被上诉人海银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仔细核对,实际是有差异的,现要求更正。

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质保期及修复责任承担的问题均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鉴于合同条款中明确了以被上诉人海银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双方并无将工程通过验收视为竣工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三伍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报告的十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此十五天内提出修改意见,因此海银公司对此相应具有抗辩权。三伍公司仍主张以“修改后重新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银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并经监理审查通过的日期2001年10月29日可视为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同时,原审法院鉴于三伍公司确于2001年11月将工程提前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实际使用工程时起算至2002年11月止并无不当,现质保期届满,三伍公司理应付清工程尾款,并依照合同约定相应承担因违规使用工程而产生的修复费用,本院对原审上述判决意见予以维持。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在原审中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海银公司对此无需再举证,三伍公司现仅以合同难以推翻双方经核对确认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三伍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31。99元由上诉人上海三伍服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毛晓琼

代理审判员沈丽琍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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