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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8月被假释,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飞(已判刑)、唐某友(另案处理)的衡阳某中山南路一居民院内撬锁盗得现金18900余元和价值2470元的芙蓉王香烟5条、茅台酒4瓶、五粮液酒2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飞、唐某友三人互相纠合,爬墙进入衡阳某中山南路一居民院内,发现该院内一楼防盗网上有一个小铁窗户,刘某爬上防盗网,用起子将防盗网上弹子挂锁撬开,爬窗入室,之后,刘某飞也爬窗入室,唐某友在外面“望风”。刘某飞在卧室的床靠背后搜得现金18000元,刘某在卧室梳妆台处搜得现金900余元,二人又在卧室书桌上盗得价值2470元的芙蓉王香烟5条、茅台酒4瓶、五粮液酒2瓶。之后,唐某友从院子内找来一楼梯架在防盗网上,将刘某飞、刘某接应出来,三人迅速逃离现场。所窃烟酒销赃得款2800元,刘某飞、刘某各分得赃款8100元,唐某友分得赃款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家财物被盗的经过情况;2、证人唐某、阳某、闫某证言证明抓获刘某的经过情况;3、同案人刘某飞的供述证明刘某与他一同盗窃的事实;4、衡阳某公安局衡公刑(技)字2005第X号《指纹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指纹系刘某和刘某飞所留;5、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6、本院(2005)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上述事实;7、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衡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受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纠合,采取撬锁爬窗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刘某入室窃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之一。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五

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0一二年四某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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