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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骑电动车窜至荥阳市X乡荥阳国电集团集控楼,趁人不备之际,将国电集团集控楼X楼楼梯口处的一箱蜂窝铝板挂件342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蜂窝铝板挂件每件价值5元,共计17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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