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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五羊新城东兴南路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一份编号为(A)x的当票,载明:当户为刘某某,当物为粤x丰田凌志小型客车一辆,典当金额x元,综合费用7290元,典当期限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04年12月13日。当票背面所附典当须知订明:一、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也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典当双方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二、当物估价和当金数额由典当双方协商确定;三、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赎当时发还当物,收回当金并计收利息,利息不得预扣。当期不足5日按5日收取利息和费用;四、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五、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六、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上述典当车辆的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及汽车钥匙已一并交付被上诉人。典当期限届满,上诉人办理了续当手续,当期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2月13日。该典当期限届满,上诉人没有继续办理续当,也没有到被上诉人处赎当。2005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委托广州恒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绝当车辆现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2005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伍世力签订了《转让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凌志x汽车一辆转让给伍世力,车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x,总金额为x元。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公开拍卖车辆,未向上诉人退还按照车辆的市场价值35万元计算的车辆余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款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典当车辆确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无法查找车辆下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计算的从2004年10月13日至2005年5月11日的典当利息5367.90元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要求扣除的停车保管费则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收取的综合费用已经包括停车保管费,不应另外计收并扣减停车保管费。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恒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穗恒鉴(1)[2005]X号《广州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典当车辆转让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资产价值为x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了当票,当票是典当行和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起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当票记载的当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取得当金后,应按照约定在限定期限内续当或赎当,并交付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上诉人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续当或者赎当,其行为已经构成绝当。被上诉人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参照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X号令《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处理绝当物品的规定,对估价在x元以上的绝当物品,被上诉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本案中,双方事先无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那么被上诉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质押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绝当行为发生后,变卖绝当车辆前,委托广州恒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绝当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以高出评估价值的价格将车辆变卖,至此被上诉人已经依照相关规定合理处分绝当车辆,其处理绝当车辆的行为及过程不存在过错。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绝当物品参照市场价格变卖后,扣除典当本金和利息,以及典当综合费用,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本案绝当车辆变卖得款x元,扣除典当本金x元、利息5367.90元、典当综合费用x元,剩余部分x.10元应退还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停车费2000元的答辩意见,《典当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被上诉人签发的当票亦注明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取综合费用以外,再行主张收取停车保管费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九十四条,参照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X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刘某某x.10元。逾期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刘某某负担3792元,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元,该费刘某某已预付,不作清退,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同上述还款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逞付刘某某。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绝当物只能以拍卖方式处理,不应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恒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内容有疑点,形式不合法,应当认定无效。三、应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评估值x元认定车辆的价值。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车价差额款x。10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参照《典当管理办法》并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绝当物,处理的行为及过程都合法。2、被上诉人所委托的广州恒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经营资质的中介机构,由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合法真实有效。3、广州市华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值,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成立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需与当户事先约定,这是因为拍卖过程将产生典当关系以外的权利义务,对另行产生的拍卖权利义务,典当当事人均有平等的处置自主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拍卖方式处置绝当车辆,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以变卖方式处置本案绝当车辆没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及担保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变卖价值依据,是广州恒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该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及盖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书面鉴定结论的规定,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缺乏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且与根据上诉人申请所进行的评估相比较,变卖前的鉴定,可以堪察车辆实况,在证明车辆市场价值方面,证明的效力更加充分,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已参照市场价值变卖绝当车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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