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后座7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丽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某,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某法定继承人:何丽容,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401房。
原审原告朱某法定继承人:朱某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后座701房。
原审原告朱某法定继承人: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三继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继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丽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朱某甲、麦某某、李某、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冯某东、蓝某以及原审原告朱某(已死亡)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冯某东、蓝某就2006年5月8日召开的广州市力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于2006年6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议有效,该院以(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该案,在该案审理期间,罗某某、朱某甲、麦某某、李某、朱某乙以及朱某(已死亡)另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对2006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应由该院在处理(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出裁决,罗某某、朱某甲、麦某某、李某、朱某乙以及朱某(已死亡)认为决议无效为其抗辩意见,并非是一种请求,并不能形成独立的诉,故该院对罗某某、朱某甲、麦某某、李某、朱某乙以及朱某(已死亡)的起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罗某某、朱某甲、麦某某、李某、朱某乙以及朱某的起诉。
裁定后,罗某某、朱某甲、麦某某、李某、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不重叠,六个原审原告之所以另行提起诉讼,是基于其股东权利被侵害,是侵权之诉;而(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三被上诉人提出的是确认之诉。因此本案和(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是两个案。二、六个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前,(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追加六个原审原告中的五个为第三人在后,因此,本案应先于(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审理和裁决。三、提起本案诉讼是六个原审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是独立的诉。对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或是否有效,六个原审原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由于在(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六个原审原告作为力衡公司的股东没有被列为诉讼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诉。在这种情况下,六个原审原告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四、原审裁定的结果剥夺了法律赋予六个原审原告的股东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陈某某、冯某东、蓝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原审诉讼当事人朱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何丽容、朱某灿和朱某甲向本院表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但对于原审的裁定均表示不上诉,故本院依法确认何丽容、朱某灿和朱某甲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冯某东、蓝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2006年5月8日召开的广州市力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罗某某、朱某甲、麦某某、李某、朱某乙等人提起的本案原审诉讼,其主要的诉讼请求则是确认2006年5月8日召开的广州市力衡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两个案件的诉的主体基本相同,诉的标的一致,因此受理的后一个案件必定是前一个案件的重复,后一个案件的相关争议在前一个即可得到处理。基于(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立案在前,上诉人罗某某、朱某甲、麦某某、李某、朱某乙所提的本案诉讼在后,故原审法院驳回本案的原审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朱某甲、麦某某、李某、朱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泳涌
书记员薛源斌